(2017)川1528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利娟与吴享林、周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娟,吴享林,周贤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1405号原告:周利娟,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吴享林,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周贤玉(系吴享林之妻),女,1974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周利娟与被告吴享林、周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娟、被告吴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贤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归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1000元,共人民币18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吴享林与周贤玉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因承包太安石林公路建设,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由此,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2%,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用现在位于兴文县古宋镇环城南路162号住房作抵押,原告通过信用社当天转款150000元到吴享林账户,借款期限一年。截止2017年6月6日,二被告欠利息31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被告一直拖欠。2017年5月6日,被告转写了这份借条。原告在6月5日到晏阳镇太安石林公路现场看时,才了解到太安石林工程已转给了别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享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吴享林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息为2%,利息按月支付结算。同日,原告周利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50000元转入了被告吴享林的银行账户。被告吴享林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只支付了20000元利息给原告,之后未按照约定给付利息。2017年5月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一年,每月按月息2%支付给原告,借款人用现在居住的中城镇(现古宋镇)环城南路162号住房作担保。之后,被告吴享林仍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6日,被告尚差欠原告借款利息3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2003)字第0898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吴享林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享林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吴享林一次性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享林、周贤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被告吴享林、周贤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吴享林、周贤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吴享林、周贤玉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贤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享林、周贤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利娟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1000元,共计181000元(2017年6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偿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吴享林、周贤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祝海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