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常某与常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322号原告常某,女,汉族,2004年11月26日出生,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鄂托克前旗一中教师,现住址同上。被告常某,男,汉族,1975年6月9日出生,鄂托克前旗一中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常某诉被告常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常某系其亲生父亲,2009年9月14日,被告因与原告之母夫妻感情不和,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现年12周岁,上小学六年级。现因原告今年秋天就要上初中,生活及学习的各项费用大幅增加,再加上物价上涨等因素,按照当初原告之母与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的1200元已经不能够支付原告的生活和学习,为了能给孩子更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请求被告在每月120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1800元,即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从1200元基础上增加1800元,直至小孩18周岁,共计10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某2辩称,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第一,此次诉讼并非原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其母亲张某假借原告的名义进行的诉讼;第二,在2009年我与原告之母张某离婚后,原告之母张某已经提起过一次抚养纠纷,经调解,我也已经将孩子的抚养费增加到了1200元,现在无任何新理由的情况下,原告之母又提出增加抚养费,损害了我与原告的妇女之情;3、我已再婚,现任妻子没有工作,小孩年幼,我的母亲有慢性病,也需要我照顾,在此情况下要求增加抚养费超出了我的能力范围;4、原告系原告之母与我共同的孩子,我们理应在抚养过程中共同付出,也即每月我向原告支付1200元抚养费,相当于原告之母也有1200元的给付,2400元每月对于原告现有的状态来讲,已经足够生活,原告之母不断提出增加抚养费请求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我和原告的感情;5、对于孩子的需求,我会尽自己的最大努力,但并不代表可以由他人利用我和孩子之间的感情;6、原告之母不断打扰被告的现有生活,视孩子的感情不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常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图片两张,用以证明抚养费应该按被告实际工资的20%至30%给付,被告实发工资为每月10079元,故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元。被告质证称,不认可,没有单位的公章。被告常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原告常某提供的证据,因无被告常某的单位公章,在被告常某2不认可的情况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9年协议离婚,原告随其母亲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2012年被告依照法律程序依法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200元。现原告以其花销日渐增多,现有抚养费不足以支付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要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2009年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并确定了抚养费后,2012年被告曾依照法律程序将对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200元,即对原告的抚养费已经做出了实际处分。现原告再次要求增加抚养费,无法定情形且证据不足,并与实际客观事实和原告的实际需求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消费不符,其诉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新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