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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执5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国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5505号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委托代理人包晨,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沈国华,男,汉族,1960年2月19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关于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款项8744.77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相关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家亮审判员  王 晶审判员  熊 叶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俞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