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钟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民初780号原告:钟某,女,汉族,住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新华,遂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汉族,住遂川县。原告钟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见过一面后,在父亲的强令和媒人的撮合下于××××年××月××日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特别是被告的母亲经常辱骂原告,迫使原告无家可归。2015年6月1日,经双方村干部调解,在原告赔偿了被告19000元后,被告同意离婚。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被告故意刁难未能办成离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理当结束这段婚姻。被告郭某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原、被告两村的村干部叶加茂、龚观称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6月1日经两村干部调解,原、被告同意离婚,并由原告补偿被告19000元,且原告已当场给付了被告。原告在庭审中称,由于临近下班和未带户口本,双方当天在民政部门未能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第二天就外出打工,并答应原告在冬天时回家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可原告至今没有见过被告,故一直未能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故起诉。由于被告不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抗辩,也不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证据,认定原告主张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自愿结婚,但婚后感情失和,经双方村干部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并由原告补偿了被告19000元,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理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玄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