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承德凯拓新型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于百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凯拓新型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于百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996号原告承德凯拓新型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李清,职务经理。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白云小区4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段裕临,职务总经理。被告于百顺,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隆化县。原告承德凯拓新型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拓公司)与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于百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拓公司、被告大正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百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土价款522,856.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1,685.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利率为年息8.7%)并按年利率8.7%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顺和新城项目部承建了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顺和新城1号、10号住宅楼工程及御道口牧场上兰宫苑旅馆工程,由被告于百顺组织施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方承建上述工程共使用原告多型混凝土10682立方米,总价款3,500,585.00元,截至2016年10月23日,被告共给付价款2,977,728.04元,剩余价款522,856.96元未给付。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2168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正公司认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价款的金额,认为应从中扣除应缴税款。被告于百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对账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大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具有关联系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顺和新城项目部承建了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顺和新城1号、10号住宅楼工程及御道口牧场上兰宫苑旅馆工程,由被告于百顺组织施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被告大正公司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上述工程,合同约定双方必须在每一工程浇筑部位供货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2日内办理完毕货款结算确认手续,大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经双方核算,被告方承建上述工程共使用原告多型混凝土10682立方米,总价款3,500,585.00元,截至2016年10月23日,被告共给付价款2,977,728.04元,剩余价款522,856.96元未给付。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凯拓公司与被告大正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预拌混凝土,而被告大正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未再给付拖欠的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大正公司给付下欠的混凝土价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百顺只是被告大正公司顺和新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亦未在双方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上签字,不是该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于百顺给付下欠的混凝土价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就缴付税款进行约定,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应由原告缴付税款,故被告大正公司提出的应在下欠价款中扣除相应税款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承德凯拓新型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522,856.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1,685.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并按年利率8.7%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8.60元,保全费40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超审 判 员 洪然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