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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姚本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本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本东,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本东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姚本东在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街上电影院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买菜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OPPOR9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2、2017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姚本东在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古镇路罗汉井旁,趁被害人谭某某买菜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本东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本东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被告人姚本东所盗的OPPOR9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于2017年2月26日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姚本东所盗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在逃跑过程中丢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本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本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姚本东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应从严掌握;鉴于其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本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赃物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继续予以追缴,追缴不成,责令被告人姚本东退赔给被害人谭某某;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梅寒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