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陆光全与万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光全,万荣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941号原告:陆光全,男,1985年4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宣灯,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万荣刚,男,1988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龙县,原告陆光全与被告万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光全、被告万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66370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利息1464元给原告;3、自2016年8月9日起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煤款付清之日之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从事煤炭购销业务,双方自2016年5月3日起有购销业务往来。2016年5月26日前的煤款被告已付清,之后的煤款16637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前述煤款,被告虽多次承诺付款,但至今仍未实现其承诺,且有意躲避。综上,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煤款16637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利息1464元给原告(计算式:166370×0.008×1.1个月)。为了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手机短信内容,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66370元。被告万荣刚辩称:欠原告煤款166370元是事实,现在要求分五个季度支付给原告,对于利息部分,我不同意支付,因为大家做生意,原告也从中获利。166370元的煤款是自2016年5月28日累计至6月1日的总款项,原告从2016年5月17日开始给我拉煤,其余的煤款均已付清。没有及时支付煤款的原因是我将煤赊销给别人,别人未支付我煤款,所以就欠了原告的煤款。5月27日欠26500元,28日欠139870元,合计尚欠166370元。被告万荣刚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从事煤炭购销业务,原告陆光全从2016年5月17日起销售煤炭给被告万荣刚,期间,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欠原告煤款26500元,于同年5月28日欠原告煤款139870元,被告万荣刚两次共欠原告陆光全煤炭款166370元。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陆光全与被告万荣刚经协商,由原告销售煤炭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万荣刚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在2016年6月1日通过手机信息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已承诺付款,由于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已违约,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6月6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万荣刚给付尚欠原告陆光全货款1663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63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限届满时止)。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万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明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潘定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