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江新良、李杏妹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新良,李杏妹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刑初78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新良,男,汉族,1983年10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江西省都昌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3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杏妹,女,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文盲,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新良、李杏妹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新良、李杏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上午8时许,土塘刘云村委会甘棠村发生交通事故,三汊港交警中队派民警张某带领协警占某着警服驾驶牌照“赣G×××××”警车处警至现场。在现场民警张某制作了现场图,询问了事故双方当事人的情况,最后要求驾驶员江某2出示本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江某2出示完证件后,民警张某告知要暂扣其驾驶证和行驶证。张某将驾驶证和行驶证夹在现场图的木板夹上,准备去警车上开具江某2的强制措施凭证,没走几步,江某2的母亲被告人李杏妹上前拦住民警张某,后抱住张某的腰不让他离开,张某随机挣脱,现场围观的被告人江新良起哄,大喊警察打人,并挥拳欲打民警,因中间隔着几个人,没打到,被告人江新良就用手撕扯张某的警服,被告人李杏妹仍想将夹在现场图上的证件抢走,交警制作的事故现场图右下角被李杏妹撕破,此时,被告人江新良、李杏妹等人围住张某不让他离开,江新良称今年春节一个交通事故还没处理好,现在不能扣证,交警张某说明春节那个事故已经出具事故认定书,现在正在处理这个事故,不要阻碍执法,江新良声称,这两个事都是他一家人的事,要处理就现在一起处理,要不就别想走。张某退到警车旁,李杏妹就跑到警车那里拦住警车不让警车离开,张某将江某2的两证件放到口袋里,李杏妹又劫住张某从其裤口袋里把驾驶证和行驶证抢走。在二被告人妨害公务的过程中,民警张某左侧手臂被划了几道红痕。协警员占某在一旁用执法记录仪录制了现场过程,江新良用手指着占某吼叫个,不允许他拍摄,并上前推搡占某。为了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民警张某打电话请求支援,在等待支援的过程中,江某2及其家人驾驶出事车辆离开了事故现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新良、李杏妹用挥拳,抱腰,叫喊等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新良、李杏妹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新良、李杏妹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发表辩解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江新良、李杏妹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江新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杏妹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占某、江某1的证言、被告人江新良、李杏妹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核实证明、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病历、工作证复印件、三汊港中队出具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122警情信息、办案说明、处警经过、调解协议、张某辨认江新良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身份情况说明、U盘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江新良、李杏妹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接受被告人的社区矫正改造。公诉人、被告人当庭对该评估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新良、李杏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新良、李杏妹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新良取得民警的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新良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杏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杏妹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遵高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查裕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