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某与胡某1、胡某2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6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99号原告:马某。原告:胡某1。原告��胡某2。原告:胡某3。原告:胡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秦安县村民。系本案原告。被告胡某5。被告胡某6。原告马某、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诉被告胡某6、胡某5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5、胡某6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丁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27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15时30分许,丁某在自家院内干活,胡某5手���斧子闯进院子,不论青红皂白从头上将丁某当场砍死。后经秦安县公安局侦查并对胡某5进行鉴定,胡某5作案时及目前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精神病性症状支配下作案,胡某5因无刑事责任能力,秦安县人安局以秦公(刑)撤决字(2016)46号决定书撤销了胡某5涉嫌故意伤害案。被告胡某6作为胡某5的成年儿子,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当对胡某5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某5、胡某6未答辩。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项费用被告应赔偿多少;2.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胡某2提交的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孙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胡某6是胡某5的法定监护人;2.救助申请复印件一份及孙某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方家庭困难,申请诉讼费缓交;3.某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马某与被侵权人丁某系母女关系;4.秦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胡某5经鉴定为无刑事行为能力人;5.秦公(刑)撤决字〔2016〕4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因胡某5为无刑事行为能力人,故撤销其涉嫌故意伤害案;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侵权人的关系及身份;法庭调取的证据:7.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5作案��及目前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精神病性症状支配下作案,故应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监护治疗;8.秦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胡某5在作案时及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9.秦公(刑)撤决字〔2016〕4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因胡某5为无刑事行为能力人,故撤销其涉嫌故意伤害案;10.秦公(刑)释字〔2016〕33号释放通知书,因胡某5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病发期,无刑事行为能力,予以释放。经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案当事人所举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侵权人丁某,1968年8月28日出���,系秦安县某乡孙某村村民。原告马某1946年2月10日出生,系丁某母亲;原告胡某11964年10月10日出生,系丁某丈夫;原告胡某21991年8月20日出生、胡某31994年11月20日出生、胡某41995年8月5日出生,系丁某子女;有原告所举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明。被侵权人丁某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胡某5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有原告所举证据及法院调取的秦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予以证明。被告胡某5于2016年8月13日15时30分许在精神病性症状支配下手持斧子闯进原告家中,将丁某砍死。被告胡某6为胡某5已成年的儿子,在其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为胡某5的法定监护人。本院认为,被告胡某5在精神病性症状支配下杀死丁某,胡某6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马某、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作为被侵权人的近��属,要求二被告承担被侵权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马某的扶养费的理由成立,但应按被侵权人的负担标准计算。丧葬费按实际发生的标准赔偿,为3600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6年农村居民年平均纯收入的标准7457元计算,为149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销费支出7487年计算,为13477元;精神抚慰金按2万元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5、胡某6赔偿原告马某、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其亲属丁某的死亡赔偿金149140元;丧葬费36000元;二、被告胡某5、胡某6赔偿原告马某的生活费13477元;三、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1.6元,由原告胡某2负担1000元,被告胡某6负担40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边江人民陪审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高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