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9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宝林与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林,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5民初9800号原告:宝林,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厅厅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刚,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景坤,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林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确认原告为原内蒙古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干部,并享有与身份有关的福利及待遇。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0年正式调入原内蒙古国有资产管理局工作,任主任科员。原内蒙古国有资产管理局为了将全区的关、停、并、转的国有闲余资产充分利用,应党中央改革开放的政策,拟到蒙古国办实体,后经考察论证,于1993年12月10日在呼和浩特市正式和蒙古国签订了和蒙古国合作在蒙古国成立”中蒙合资笑归有限责任公司”的文件,并于1995年任命原告为中蒙合资笑归有限责任公司中方的董事长,被派往蒙古国合资公司工作,期限为10年。2005年原告被派往蒙古国中蒙合资企业工作期满后,在回原单位时,才得知原内蒙古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于2000年人财物被撤并到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得知此事后,原告便去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汇报合资企业撤销后蒙古国方应返还资产处置事宜,但却受到了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的拒绝,内蒙古财政厅回复厅里不了解你所述的合资企业的事情,所以无法接受和处置,自此原告几乎天天往财政厅跑,但答复都是相同的不知情,无法解决,跑了两年终无结果,最终原告不得不委托他人看管。2007年原告已到了办理退休的年龄,原告便去财政厅照相关领导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时,财政厅有关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在查找原国资局移交的人事档案和花名册时说没有原告的名字和人事档案材料,原告的人事档案材料原国资局没有移交,无法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告知原告去找原国资局的领导问问原因。原告便去找原国资局领导和负责移交事宜的相关人员,原国资局领导答复是,在国资局撤并到财政厅时,因国资局升格换了局长,其当时已不主持工作,对交接情况不清楚,告知原告去找当时负责人事工作的小林问清楚,原告又去找当时负责人事工作的小林,小林的答复是:国资局被撤并时办得比较急,所以当时时间紧,有点忙乱,原告的人事档案关系是否当时移交给财政厅记不清楚了,因为撤并时原告还在蒙古国,可能把原告的人事档案材料交到人才中心了,原告到那里找找。从此原告往返人才中心和财政厅,其中也无数次去内蒙古档案馆进行查找,但终无结果,原告只好拿着在委派蒙古国工作前的文件材料去找财政厅,但每次都被阻挡在门外,后来就连上楼找人的资格也被剥夺了,原告于2014年前忙于查找档案材料交涉人事关系,后万般无奈的便书写申诉材料向有关部门递交和进行信访,在信访局的耐心协调下,自治区财政厅才不得不派人接待,进行解释,于2015年11月9日以内蒙古财政厅和内蒙古财政厅人事处名义分别出具了《不予受理告知书》,后于2015年11月2日财政厅又出具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尽管如此,原告仍然坚持找有关部门给予协助解决,在有关部门认真负责的协调下,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于2016年11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问题是:一、原告的人事关系和档案材料没有移交到财政厅,二是是经多次查找未能找到包宝林同志人事档案。原告认为国家相关工作人员的人事档案材料应按《档案法》是有着严格的保管移交程序,而且每个人的档案材料涉及到个人的前途命运,为此绝不能因过错丢失,便互相推诿,不进行及时补救,确认身份,原告是原国资局在编人员,在蒙古国又是受单位和国资委任命指派,完全是组织行为,原单位撤并到财政厅,财政厅依法应当接纳和移送原告的人事档案材料,并负有确认原告的身份职责。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内蒙古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5年任命宝林为中蒙合资的笑归有限责任公司中方董事长,委派其赴蒙古国工作十年,后原内蒙古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并入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原内蒙古国有资产管理局及内蒙古财政厅均未作出过辞退原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内蒙古财政厅为机关法人,原告宝林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内蒙古财政厅发生的争议亦不属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上述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宝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宝林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光荣代理审判员 孙睿琪人民陪审员 徐九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