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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陕西伟光矿业有限公司与甘肃九条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孔多年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伟光矿业有限公司,甘肃九条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孔多年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初3号原告:陕西伟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汉水名城719号712号。法定代表人:文光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锦昭,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丛波,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九条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法定代表人:孙光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多年,男,汉族,1968年2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伟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光公司)与被告甘肃九条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条岭公司)、孔多年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光全及原告伟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锦昭、张丛波、被告九条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孔多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进房沟煤矿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偿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退回收取原告的采矿权转让款、风险保证金共计652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0623878.22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2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9663878.2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光全经人介绍与被告孔多年认识。在交往中,被告孔多年称其是被告甘肃九条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进房沟矿井投资人,准备将进房沟经营权转让。经过考察后,并与九条岭煤业公司管理人员确认被告孔多年确实是矿井投资人后,原告决定受让进房沟矿井经营权。经协商,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孔多年签订了《进房沟煤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孔多年将进房沟煤矿主井、附井、风井以及该矿井所有采矿范围内的经营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12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交100万元履约保证金,采矿证照办理完毕后支付总价款50%(含100万元保证金),正常生产之时付30%,合同签订一年内如被告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支付下余的价款。同时,孔多年将相关采煤机械及之前其向九条岭煤业公司交纳的60万元抵押金一并转让归原告所有。协议同时约定,在2011年10月底,被告最迟在2011年11月中旬之前办好采矿所需的一切证照手续,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政府将煤矿关闭,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协议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必须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按总转让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协议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在《进房沟煤矿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孔多年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对矿井进行了简单的交接,被告也催促原告尽快做好生产的准备工作,并许诺在约定时间内,一定将煤矿开采的相关手续给原告办理完毕。在此情况下,原告便开始购买机械、修筑道路、整理和加固矿井坑道、修建相关设施、租赁土地,等待被告将相关证照办理完毕后,随时准备恢复生产。为此,原告在进房沟煤矿累计投入资金共计1052.387822万元。在此过程中,原告又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支付被告95万元,2012年3月14日支付被告400万元,2012年3月24日支付被告55万元,并支付被告货车折价款2万元。以上情况,被告九条岭煤业公司完全知情。与此同时,被告九条岭煤业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向其交纳风险抵押金150万元(此款含在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中)。自《进房沟煤矿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履行协议,尽快办理相关证照手续,但被告直到2012年9月28日才将采矿证办下来。在此情况下,2012年10月13日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双方同意矿权转让费根据实际批准年限进行折算。即:原先承诺转让的有效期间5年,按实际有效使用时间为2年9个月,矿权转让价款为693万元。由于采矿许可证办理延误,致使安全系统未经验收,采矿许可证又到期,需办理延续等级,致使原告一直未能生产经营。2015年10月,由于国家煤炭政策发生变化,进房沟煤矿属于关闭范围。在此情况下,二被告共同商议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向上级申报将进房沟煤矿井关闭。原告得知此情况后,立即与二被告协商,从原告已无法对煤矿进行实际经营,以及关闭煤矿政府会给相应的补偿方面考虑。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孔多年签订了《关于进房沟矿井关闭协议》,协议对政府补偿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协商分配。以上情况,原告也通知了被告九条岭煤业公司。但事后,被告孔多年却拒绝履行。2016年10月,政府的第一笔补偿资金到位后,被告孔多年未经原告同意予以领取。原告认为,二被告是进房沟煤矿的采矿权人及实际管理人,原告是实际出资人。虽然《进房沟煤矿转让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孔多年签订,但在原告投资建设的几年中,九条岭煤业公司是完全知情的,在此过程中,办理相关证照原告与被告九条岭煤业公司多有接触,相关费用也是原告缴纳的;同时,被告九条岭煤业公司也收取了原告交纳风险抵押金。但二被告却未经原告同意申报将进房沟矿井关闭,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后在庭审中,伟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孔多年签订的《进房沟煤矿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偿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孔多年退回收取原告的采矿权转让款5020000元、二被告退回风险保证金1580000元,共计66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孔多年赔偿因合同无效而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0623878.22元,被告甘肃九条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孔多年支付原告违约金2520000元。九条岭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系国有独资的甘肃九条岭煤矿破产改制后成立。答辩人成立后,为解决生产资金不足的问题,将部分矿井的经营权承包给第三方,由第三方投资建设经营,接受答辩人的监督管理。其中,答辩人所有的进房沟煤矿中的主井在2007年4月承包给被答辩人孔多年经营,被答辩人孔多年在当年亦向答辩人缴纳了风险抵押金30万元,2008年缴纳风险抵押金20万元。此后,因被答辩人孔多年又承包了进房沟煤矿的副井、风井,遂于2011年又向答辩人陆续缴纳风险抵押金100万元。答辩人进房沟煤矿自2007年承包给被答辩人孔多年投资经营至2015年因国家政策原因被关闭期间,该煤矿的经营责任主体一直是孔多年,答辩人所收取的该煤矿的风险抵押金也是由被答辩人孔多年缴纳的。至于被答辩人陕西伟光矿业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孔多年是如何协商签订《进房沟煤矿转让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如何,双方又是如何履行的,答辩人根本不知情。被答辩人在起诉中所称”以上情况九条岭煤业公司完全知情。被告九条岭煤业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向其缴纳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50万元”纯属歪曲事实。二、2013年开始,国务院提出对年生产能力9万吨以下的煤矿予以逐步关闭退出,甘肃省人民政府在2015年9月正式印发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淘汰9万吨∕年及以下小煤矿实施方案的通知》,武威市人民政府和张掖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6日向答辩人下达了《甘肃九条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小煤矿关闭告知书》,按照省、市政府的文件要求,答辩人制定了《甘肃九条岭没有有限责任公司柳树沟、进房沟矿井关闭退出的实施方案》并下发公司各部门和各矿井投资人。2016年1月13日,武威市人民政府和张掖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对答辩人所有的柳树沟、进房沟矿井的关闭公告。2016年4月1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关闭淘汰小煤矿名单予以公告。2016年5月24日,张掖肃南国土局对答辩人关闭后的进房沟矿井予以验收。2016年9月30日,答辩人在武威日报上对进房沟投资人的身份登报公开确认,第三方未提出异议后,2016年12月2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孔多年签订了《小煤矿关闭奖励资金分配协议书》,并向其发放了奖补资金288万元。答辩人所有的进房沟煤矿的关闭是因国家政策原因,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在起诉中所称的”二被告共同商议”的情形。至于被答辩人所称将其与被答辩人孔多年签订《关于进房沟矿井关闭协议》的情况也”通知了被告九条岭煤业公司”更是与事实不符。三、综上所述,答辩人因生产资金不足的问题,将涉案的进房沟矿井的经营权承包给被答辩人孔多年是事实,但鉴于煤矿生产经营的特殊性,答辩人向来禁止投资人对承包的煤矿私自转让,在2011年公司领导班子调整后,答辩人还再次发文重申禁止私自转让。被答辩人作为矿业企业,对矿业企业的经营模式是清楚的,在未征得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与被答辩人孔多年签订《进房沟煤矿转让协议》,在签订后也未得到答辩人得追认,因此,有关其与被答辩人孔多年签订的《进房沟煤矿转让协议》引发的后果自然与答辩人无关。而且,进房沟煤矿被关闭,系国家政策原因造成,答辩人在发放财政奖补资金前亦公告对该煤矿的投资人身份进行确认,在未收到第三方的异议并得到投资人孔多年的保证后才将财政奖补资金发放。现被答辩将其与被答辩人孔多年签订的《进房沟煤矿转让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归于答辩人,并认为答辩人侵犯其合法权益,毫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与孔多年因签订、履行《进房沟煤矿转让协议》所形成的纠纷,应由该合同的当事人作为责任主体解决,现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也列为当事人之一,无端将答辩人扯入诉讼,已使答辩人徒增诉累,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理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孔多年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进房沟煤矿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011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进房沟煤矿转让协议书》,同年10月10日、10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转让标的为矿井的生产经营权,而非第三人的采矿权,且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协议。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关于进房沟井关闭矿井协议》亦属合法有效。2015年应国家政策性关闭部分煤矿的要求,被答辩人因无力改造提升矿井,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关于进房沟井关闭矿井协议》,解除了前述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对矿井设备财产,补偿款及相关债权债务做了明确约定,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该遵照该协议约定处理相关事宜。三、被答辩人要求退还转让款及风险抵押金6520000元,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从2011年10月8日,双方签订《进房沟煤矿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至2015年11月30日签订《关于进房沟井关闭矿井协议》,期间长达4年之久矿井由被答辩人实际占有控制管理生产经营,根据《关于进房沟井关闭矿井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及风险抵押金由答辩人向第三人交纳的事实,退还转让款包括风险抵押金的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同时,在被答辩人实际占由控制管理生产经营煤矿的4年中,答辩人已将转让款全部垫付了办理证照、六大系统建设、交纳风险抵押金、矿井验收等费用。四、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赔偿损失与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根据与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关于进房沟井关闭矿井协议》第一条,自2011年10月8日被答辩人接管矿井至矿井实施关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均有被答辩人承担解决的约定,及矿井由被答辩人实际占用控制管理生产经营4年之久的事实,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赔偿损失与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根据与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更无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双方的诉辩,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孔多年签订的五份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被告孔多年退回收取原告的采矿权转让款5020000元、被告孔多年和被告甘肃九条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退回风险保证金1580000元的诉请能否成立?3、被告孔多年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违约金?如应赔偿,数额如何认定?被告甘肃九条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经济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伟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伟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九条岭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孔多年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第二组:5、《进房沟煤矿转让协议》;6、《进房沟煤矿转让补充协议》;7、《关于进房沟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的补充承诺书》;8、《关于九条岭煤业公司进房沟煤矿经营权转让的补充协议》;9、《关于进房沟矿井关闭协议》。证明:1、证明原告同被告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的事实;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依据;2、证明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依法批准,合同无效。九条岭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孔多年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标的恰好证实是涉案矿井的经营权及其附属财产而不是采矿权。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否存在违约需要庭审来调查。第三组:10、被告孔多年收取原告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11、被告收取原告95万元的收据;12、被告收取原告400万元经营权转让费的收据;13、被告九条岭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14、甘肃陇原公司张掖工程处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1、被告孔多年收取原告595万元的事实。2、被告九条岭分公司知道转矿事实,并且应退回风险保证金。需要:其中有55万元是协议保证金,2012年3月14日签订协议当日打的款,所以没有收据。九条岭公司对证据10、11、12、14表示不清楚,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款也收了,但该收据是收取进房沟矿的钱,与原告无关。孔多年对证据10、11、12无异议,但对55万元存在异议,没有相对应的账户和账号,只认可595万元,对2012年3月14日的55万元不予认可。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风险保证金应退回孔多年。第四组:15、九条岭公司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的部分票据;16、九条岭公司收取原告15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证明。证明:九条岭公司知道矿权转让的事情并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的事实。九条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不成立,收款方都是孔多年,我公司出具证明的原因是孔多年丢失了部分票据原件,要求我公司出具证明。孔多年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不成立,150万元都是孔多年交纳的,而不是原告交纳的。第五组:17、《进房沟煤矿用地协议书》及付款凭证;18、陕西汉中同心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部分数据详单(同时提交附件资料光盘);19、陕西汉中同心司法会计鉴定所收取鉴定费的发票。证明:1、给原告造成17457590.5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2、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万元的事实。九条岭公司对《进房沟煤矿用地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其证明目的不成立。孔多年对《进房沟煤矿用地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为生产经营租赁的场地,造成损失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其证明目的不成立。第六组:20、孔多年给九条岭公司的《申请》。证明:原告从未进行生产,没有取得任何收益的事实。九条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孔多年一直是进房沟煤矿的承包人。孔多年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申请是为了节俭开支给政府做的,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九条岭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横沟协议书;2、柳树沟协议书;3、水磨沟三号井整合协议;冰沟三号井整合协议。证明:被告九条岭煤业公司向第三方承包的是煤矿的经营权,煤矿投资人发生变更后,应当经公司许可确认。伟光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定,都是复印件,该组证据都证明是采矿权,不是经营权,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孔多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九条岭公司对煤矿转让是默认许可的。第二组:1、风险抵押金收取凭证(150万元);2、九煤业发xxx号文;3、申请书。证明:(1)、进房沟煤矿的风险抵押金是由孔多年缴纳;(2)、在被告九条岭煤业公司报备的投资人也是孔多年;(3)被告九条岭煤业公司禁止私自转让煤矿经营权。即证实原告与孔多年之间系私自转让进房沟煤矿经营权,与被告九条岭煤业公司无关。伟光公司对收取150万元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年7月20日的文件,只能证明是九条岭公司做出的,但是给谁发的不清楚。孔多年的申请书也证明了我方没有生产。该组证据的部分票据与我方提交的票据是一致的。孔多年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组:1、国办发xxx号文;2、安监总煤监xxx号文;3、甘政发xxx号文;4、甘政办发xxx号文;5、申请书;6、九条岭煤业公司通知;7、关闭告知书;8、九煤业发xxx号文;9、人民政府公告;10、甘政发xxx号文;11、煤矿关闭验收表;12、环境保护与治理工程验收表;13、九煤业发xxx号文;14、公告;15、奖补资金分配协议书;16、申请;17、承诺;18、领条。证明:(1)变更九条岭煤业公司所有的进房沟煤矿因国家政策原因需关闭,经进房沟煤矿投资人孔多年申请,被告九条岭煤业公司上报后,进房沟煤矿被关闭的事实。(2)被告九条岭煤业公司对进房沟煤矿投资人系孔多年的身份确认并得到其保证承诺后将财政奖补资金发放给孔多年的事实。伟光公司对该组证据1、2、3、4国家及甘肃省的相关文件无异议;对证据5、6矿井关闭申请书及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九条岭公司已经知道进房沟煤矿的投资人是原告,却通知了孔多年;对7-14告知书、实施方案、公告、关闭验收表、请示无异议;对15-18分配协议书、申请、承诺书和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九条岭公司已经知道进房沟煤矿的投资人是原告,却分配发放给了孔多年,对领款事实无异议,对行为存在异议。孔多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补偿款已全部支付孔多年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在补偿款正在核实发放中。第四组:会计凭证等16页,证明15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全部退还给孔多年。伟光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一是付款时间全部是我方起诉之后,二是不可能这么大的数额是现金支付,应当出具银行打款凭证,三,我方现在申请法庭调取九条岭公司给孔多年在2017年3月6日、3月17日的银行汇款凭证。另外,150万元的原始凭证是我方提交的,九条岭公司也不可能在未见到原始凭证的情况下给孔多年退款。最后,实际款项只有100万元,最后50万元是领条。孔多年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其中86万元借据反映的这笔钱是原告欠付工资而由九条岭公司借资垫付的,之后不偿还了,算作抵顶风险抵押金。孔多年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进房沟煤矿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1、证明协议的转让标的为进房沟矿井的生产经营权及设施设备等财产(包括武威煤厂的设施设备),而非煤矿的采矿权;2、证明经营期间的费用价款为1260万元及付款方式;3、证明经营期限为2年9个月。伟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采矿权改为经营权并不改变采矿权的含义,实际上还是采矿权的转让。九条岭公司认为合同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双方对性质存在争议,如果原告认为是采矿权,那么双方存在恶意,受害方是九条岭公司。第二组:《关于进房沟井关闭矿井协议》复印件。证明:1、《进房沟煤矿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由双方协商于2015年11月30解除;2、从2011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日协议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解决承担,原告请求退还转让价款风险抵押金、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矿井已关闭,设施设备等财产已归原告所有并处理完毕。伟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实际投资人是原告,不是孔多年;孔多年与原告签订协议,实际并未履行,这也是导致诉讼的原因;所有财产都是由孔多年掌握,并不是原告方处置。九条岭公司认为合同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对双方的约定,九条岭公司无从判断,但协议对九条岭公司设置的条款是无效的。第三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明:1、转让矿井的经营权真实合法;2、转让标的为矿井的经营权,而非采矿权。伟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份协议的第四条明确约定,变更主体为原告,恰恰证明了矿井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九条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如果双方转让的是采矿权导致协议无效,都是对九条岭公司的损害,双方谋取的利益应当依法收缴。第四组:财产移交清单复印件。证明:1、矿井及设施设备包括武威煤厂设施设备等财产已交付原告;2、原告实际占有控制管理生产经营矿井的事实。伟光公司认为只有封皮是文光全签的字,并没有附后面的表,所以设备等财产并未交付原告,原告一直处在办证过程中,所以没有实际控制管理生产经营。九条岭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第五组:文光全讲话提纲、会议纪要、井房沟矿井恢复生产的批复(甘安监管五xxx号文件)及煤炭销售发票。证明:原告实际占有控制管理生产经营矿井的事实。伟光公司认为讲话提纲没有任何人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纪要恰恰证明了九条岭公司知道原告是投资人;对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说的很清楚,没达到生产条件不恢复;发票没有原件,且销货单位是柳树沟矿井,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成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九条岭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实际占有的是孔多年。第六组:煤矿验收表。证明:原告实际占有控制管理生产经营矿井期间进行了六大系统建设,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伟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实际占有控制管理生产经营。九条岭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占有的是孔多年。本院认为,对伟光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3、4,二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5、6、7、8、9,孔多年对真实性无异议,九条岭公司虽称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但该组证据与孔多年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一致,九条岭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伟光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对其合同无效之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10、11、12、13、14,九条岭公司对证据10、11、12、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孔多年对证据10、11、12无异议,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3月14日的55万元没有相对应的账户和账号,不予认可,认可收到转让款595万元。本院认为,第三组证据中,条据10、11、12的出具人孔多年对相关证据予以认可,证据14出示了原件,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孔多年对于2012年3月14日55万元的异议成立,其收到伟光公司合同转让款以595万元认定,伟光公司欲证明的被告九条岭公司知道转矿事实,并且应退回风险保证金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15、1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风险抵押金均由孔多年交纳。本院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5两份收据,一份显示收款时间为2011年5月5日,在伟光公司与孔多年签订第一份协议2011年10月8日之前,另一份收据显示”交款部门为井方沟井孔多年”,证据16证明为”进方沟井2008年至2012年交来风险抵押金”,与其双方签订及履行协议的时间亦不相符,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17、18、19,证据17原告出示了原件,孔多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鉴定程序不合法,不符合证据规则,其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认为二被告之异议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第六组证据20,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九条岭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3、4,因提交的复印件,伟光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1、2、3,伟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孔多年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伟光公司及孔多年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伟光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孔多年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15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退还,作为退还方和接受方的九条岭公司和孔多年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孔多年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原告和九条岭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伟光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九条岭公司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移交册后附表并无双方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第五组证据,九条岭公司无异议,伟光公司认为讲话提纲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会议纪要、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成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讲话提纲、发票提出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确认的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九条岭公司经审批由甘肃省国土资源厅颁发了进房沟矿井的采矿许可证,取得了该矿井的采矿权。后为解决生产资金不足的问题,九条岭公司将该矿井的经营权承包给孔多年,由孔多年投资建设经营,并接受九条岭公司的监督管理。2011年10月8日,原告伟光公司经与被告孔多年协商,签订《进房沟煤矿转让协议书》,约定:孔多年自愿将甘肃省九条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进房沟煤矿主井、副井、风井以及该矿井所有采矿范围内的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伟光公司,上交九条岭煤业公司6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等一并转让于伟光公司,转让价款1260元(含矿井内外所有设施设备及安全风险抵押金在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矿井六大安全系统验收合格和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延期手续到位,以及井上、井下结束,支付总价款的50%(含100万元保证金),井下正常生产之时付总价款的30%,合同签订一年内确定无债权债务和其他纠纷后,支付下余合同价款的20%。同时约定,孔多年确保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证照手续在2011年10月底或11月中旬到位,否则视为违约,如因孔多年转让煤矿手续不全,被政府关闭、停产,则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任何一方违约必须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按总转让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签订当日,伟光公司按约支付孔多年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1年10月10日,伟光公司与孔多年再行签订《进房沟煤矿转让书补充协议》,约定《进房沟煤矿转让协议书》原第四款、第二条修改为进房沟煤矿采矿证待政府办下来后,此井方可正式转让给乙方;原第二款整体转让款大写出现遗漏,应为人民币壹仟贰佰陆拾万元整。伟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光全代表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同时将协议中整体转让价款”壹仟贰佰陆拾万元整”修改为”贰仟贰佰陆拾万元整”,另添加”除第二条略作修改外,其它条款无异议。具体修改为:进房沟煤矿采矿证处于延期审批阶段,具体时间无法准确预计的实际,鉴于此,双方约定:如甲方(孔多年)在原条款规定时间内,采矿证未获批准,并无法搞清准确发证时间的情况下,可告知乙方(伟光公司)双方约定等待期限。如最终无法获得批准,由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纳协议保证金100万元。”伟光公司于添加部分加盖印章。2011年12月16日,伟光公司向孔多年支付合同转让价款95万元。2012年3月14日,伟光公司出具《关于进房沟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的补充承诺书》载明,甲方(孔多年)在乙方(伟光公司)今后出让进房沟煤矿经营权时,持有百分之十的出让金分配权;乙方在第一次付款时,全额退还甲方向相关部门交纳的安全保证金(计50万元),甲方将保证金收据移交乙方,并在适当时间更换交款人姓名。孔多年签注”同意以上承诺”并签名。同日,伟光公司向孔多年支付经营权转让价款400万元。2012年10月13日,双方又达成《关于九条岭煤业公司进房沟煤矿经营权转让的补充协议》,载明采矿证于2012年9月28日到位后,批准开采年限2年9个月,与原约定合同周期减少2年3个月,故双方约定:甲方努力完成经营权延期工作,如因政策等原因,甲方无法完成手续延期工作,乙方按实际批准年限进行折算支付转让费。2013年,国家出台煤矿安全生产相关政策,甘肃省人民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快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的意见及淘汰9万吨/年及以下小煤矿实施方案的通知。涉案进房沟矿井属于关闭范围,经孔多年申请,九条岭公司同意上报武威市人民政府申请关闭,武威市、张掖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6日联合下发告知书,决定关闭进房沟矿井。2015年11月30日,伟光公司与孔多年签订《关于进房沟井关闭矿井协议》,载明: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通知,进房沟矿井属关闭矿井,经投资方孔多年与合伙人文光全双方协商同意实施关闭。双方约定:自2011年10月8日文光全接管进房沟矿井至矿井实施关闭,在这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文光全承担解决,投资人孔多年不负担任何责任;矿井关闭后,国家和甘肃省政府、市政府、县政府财政给予关闭补偿,在政府部门款到位后,除九条岭煤业公司折扣外,投资方孔多年从剩余补贴款中扣除180万元(包括文光全贷款6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资金及孔多年的债务,剩余资金由文光全处理矿井工资等费用;财产除九条岭煤业公司设备及财产外,所有矿属财产归文光全所有;此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孔多年与文光全签订协议,此协议为最终协议,其他协议同时废止。2016年4月1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关闭淘汰小煤矿名单予以公告,包括涉案的甘肃九条岭煤业公司进房沟井。2016年9月30日,九条岭公司在武威日报上对进房沟投资人孔多年的身份登报公开确认,拟落实小煤矿关闭奖补资金。在无第三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2016年12月21日,九条岭公司与孔多年签订《小煤矿关闭奖励资金分配协议书》,并向其发放了奖补资金288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伟光公司与孔多年签订的《进房沟煤矿转让协议书》及一系列补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伟光公司主张双方转让的实际为进房沟矿井的采矿权,孔多年主张转让的仅为矿井的生产经营权,而非第三人的采矿权。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原告伟光公司作为矿业公司,主营有色金属、矿石选矿、矿产品购销加工、采矿技术咨询服务、采矿劳务服务等业务,对矿业生产经营模式应是熟知的。从双方签订协议的具体内容看,2011年10月8日《进房沟煤矿转让协议书》载明”孔多年自愿将甘肃省九条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进房沟煤矿主井、副井、风井以及该矿井所有采矿范围内的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伟光公司”,该表述已经明确进房沟矿井采矿权人为九条岭公司,并非孔多年。该协议付款方式中亦载明”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延期手续到位”,同年10月10日《进房沟煤矿转让书补充协议》中伟光公司添加”进房沟煤矿采矿证处于延期审批阶段,具体时间无法准确预计”,直到2012年10月13日《关于九条岭煤业公司进房沟煤矿经营权转让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采矿证于2012年9月28日到位(该进房沟矿井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亦为九条岭公司)后,批准开采年限2年9个月,与原约定合同周期减少2年3个月”,故前四份协议双方一直在协商等待采矿证照的延期事宜,并非采矿权人的变更。自始至终进房沟矿井的采矿权人一直是九条岭煤矿,伟光公司对此是明确知晓的,伟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光全庭审中亦认可双方签订协议时清楚采矿权人为九条岭公司。孔多年本身并非矿井的采矿权人,何谈转让采矿权。同时,伟光公司起诉状亦陈述”在交往中,被告孔多年称其是被告甘肃九条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进房沟矿井投资人,准备将进房沟经营权转让。经过考察后,并与九条岭煤业公司管理人员确认被告孔多年确实是矿井投资人后,原告决定受让进房沟矿井经营权。”综上,孔多年与伟光公司自始协商的仅为进房沟矿井的经营权,而非采矿权。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合同纠纷,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审批采矿权不得转让。但是对矿井的承包经营转让并无明确法律禁止性规定。涉案转让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最后签订的《关于进房沟井关闭矿井协议》已自行解除了前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对矿井设备财产、政府财政给予的关闭补偿款及相关债权债务做了明确约定,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该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伟光公司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进房沟煤矿转让协议》及相关补偿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后又变更诉请,以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为采矿权转让,该转让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孔多年赔偿因合同无效而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该诉请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关于进房沟井关闭矿井协议》为最终协议,对所有债权债务、财产分配、资源价款及政府补偿款的分配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对转让款及风险保证金等并未提及,视为双方接受或默认签订协议时的现有状态,现伟光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诉请孔多年退回采矿权转让款5020000元、二被告退回风险保证金1580000元之主张亦不能成立。伟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孔多年支付违约金2520000元,其依据是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进房沟煤矿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孔多年确保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证照手续在2011年10月底或11月中旬到位,否则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必须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按总转让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已经被双方最后签订的《关于进房沟井关闭矿井协议》废止,不具有执行效力。如其认为对方在执行矿井关闭协议中有违约行为,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伟光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冻结九条岭公司账户上进房沟矿井全部政府补偿款之财产保全申请,因其请求与其在本案中的诉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伟光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263元,由原告陕西伟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雪梅审 判 员  周小鹰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