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民初7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蔡保良与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赵世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保良,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赵世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4民初719号之一原告:蔡保良,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薇路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58507147H。法定代表人:张道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世义,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受理原告蔡保良与被告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赵世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蔡保良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赵世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按月付息,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道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和承诺两张,被告赵世义在借条上签字并表示自愿担保。借款后,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原告2016年1月27日以前的利息及本金5万元,2016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及剩余5万元本金未支付。借款到期后,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未还款,赵世义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6民终207号判决书认定,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欠款及利息承担本息偿还义务,赵世义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6民终207号判决书认定,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此借款用于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经营使用,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淮北东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多连审 判 员 郭西凯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民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