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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孟新军与田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新军,田传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237号原告:孟新军,男,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田传峰,男,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孟新军与被告田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田传峰给付拖欠转让费5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经房屋出租方同意,原告从经营户乔倩手中转让位于樱花大道中段东侧自建商住楼两间两层(原七福门火锅店)用于餐饮经营,2015年7月15日房租到期,原告与房屋出租方续签了房屋租赁协议,继续进行餐饮经营。2016年3月1日,经房屋出租房同意,被告从原告手中转让该火锅店,店面改名为“太安鱼庄”,商定转让费98000元,被告给付现金40000元,下欠5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孟新军人民币五万八千元整,2016年4月26日付清”,承诺的给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依法起诉。被告田传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解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田传峰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了2016年3月1日转让门店时被告下欠原告转让费58000元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人王明波分别与乔倩、孟新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各1份,证明了原告从乔倩手中转租门店及与房东续签租赁合同的事实;4、证人王纪强、王明波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协商门店转让的过程及被告拖欠转让费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原告孟新军从乔倩手中转让位于樱花大道中段东侧王明波自建商住楼的“七福门火锅店”,继续从事餐饮经营。2015年7月15日房租到期,原告与王明波续签1年期房屋租赁协议后继续经营。2016年3月1日,原告欲将火锅店整体转让,经王纪强介绍转让给被告田传峰经营,双方协商确定转让费98000元,被告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下欠58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孟新军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58000.00元),2016年4月26日付清今欠人:田传峰”。田传峰接手后继续从事餐饮经营,改店名为“太安鱼庄”。2016年7月,田传峰外出,拖欠原告的转让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位于樱花大道中段东侧火锅门店达成转让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的转让费应该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转让费58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田传峰向孟新军给付拖欠转让费5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田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清荣审 判 员  李 庚人民陪审员  杨照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魏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