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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4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罗某某、吕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某1,吕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311号原告:罗某某,男,1932年8月2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1,男,1965年4月14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被告:吕某某,男,1959年5月6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正刚,男,1988年1月15日生,系被告吕某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顺云,富民县永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某1和吕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罗某某1及被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罗某某和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了请求:判令二被告拆除地中建筑物等、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原告承包经营的诉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字据》无效;2、判令二被告拆除地中建筑物等、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原告承包经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位于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黄坡村委会杉牢园村名为小水塘处有一块向村集体承包的旱地,面积约为一亩,东至吕某某、南至路、西至小沟、北至箐。该地一直由原告耕种管理,后因其年老体弱,便将此地一分为二交给儿子罗某某1和罗某某2耕种管理。2013年12月19日,被告罗某某1在未征得原告同意就将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该地块中与被告吕某某相邻处长14米、宽3米面积为42平方米的地直接以3000元价卖给被告吕某某用于建房,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吕某某仍在该地上建起了围墙和大门。为此,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等,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罗某某1辩称,原告与我是父子关系,原告从生产队承包了位于杉牢园村集体所有的小水塘处的旱地一块,与被告吕某某的旱地相邻。后因原告年迈没有精力耕种,便将该地一分为二交由我和罗某某2兄弟二人管理,其中包含原告份额。因我常年在外打工,2013年10月我便将分给我管理的该地块租给兄弟罗某某2耕种管理,一次性收取了10年的租金20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吕某某因建房需要与我协商后双方达成转让协议,我将租给兄弟罗某某2耕种的土地中紧靠被告吕某某家的宽3米、长14米面积为42平方米旱地转让给被告吕某某建房使用,该面积旱地已被被告吕某某家用于天井和围墙的建设。2015年3月12日,被告吕某某之子吕正刚与我又达成协议,我将其剩余的旱地一次性转让给吕正刚,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35000元;此后我向兄弟罗某某2提出交还旱地时,其提出其旱地在我的里面,如此转让则其没有通行道路可走,其要求我留出路让其通行;最后经三方协商一致,在紧邻吕正刚家围墙外留出一条3米宽的道路出来给兄弟罗某某2通行,吕正刚家不得使用,也因此而将转让价款从原来的35000直接降到15000元,协议就这样达成了。在我两次向外转让旱地时,因原告并未拢我生活,故我也没有告知其转让事实。2016年8月原告从兄弟罗某某2处得知此事后找到村小组和村委会主张其不同意转让,认为该转让行为侵犯了其旱地权益;因旱地已经转让,我与兄弟罗某某2二人认可在转让的旱地中含有原告的旱地,便与原告达成协议,由我们兄弟二人从各自的土地中各拿出三分之一归还原告;但后一直至今未实际履行。现原告提出要收回其旱地,我愿意归还;至于我所收取的吕某某和吕正刚的转让费,我也愿意返还。被告吕某某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双方签订的字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2、原告起诉要求我方将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当时将土地转给我方后已经办理了合法的手续,现如果将建筑物拆除所产生的损失由谁承担?3、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被告罗某某1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权利,我们已经向相关部门予以核实,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4被告罗某某1愿意将收取被告吕某某的相关费用退还没有法律依据,不仅仅是退钱的问题,土地上建筑物拆除的费用由谁来负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一)原告出示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享有被告卖掉并用于建设围墙、大门和天井等处的42平方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罗某某1对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吕某某对此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上面的承包人是原告罗某某,并没有被告罗某某1在里面。本院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2、字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私下买卖并用于建设用地,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行为。被告罗某某1对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吕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确是我们双方协商签订的字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字据是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给被告吕某某作为建房使用,如果没有这个协议,被告吕某某也不能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土地部门批准了才建房。本院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3、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明本案被告的转让协议没有通过原告的同意,二被告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被告罗某某1对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吕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协议内容应该是被告罗某某1和罗某某2对老人养老的问题。本院对此证据审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情等分析,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4、照片复印件5张,欲证明被告违法占用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用于建设用地的侵权事实存在。被告罗某某1对此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吕某某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有了2013年12月19日这份字据之后,被告吕某某才向相关部门提出了申请,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才盖好,是合法行为。本院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二)被告罗某某1未提交出示证据。(三)被告吕某某出示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罗某某1与原告承包的土地不属于同一块,原告承包的土地不包含被告罗某某1的,说明被告罗某某1有权处置其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作为原告登记范围的整块面积都是原告的,原告的面积包含了被告罗某某1的在内,客观上被告罗某某1的面积是包含在原告的里面,原告本人的面积也是包含在他的使用面积里面的,在同一块土地上有两个登记情况,分别管理的范围内是包含原告的里面的。被告罗某某1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3、字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二被告共同协商流转被告罗某某1的部分土地给被告吕某某使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字据上的签字只有被告罗某某1和吕某某,该字据是以长期经营权为由转让,他们以无期限的方式转让是违反法律规定,其明确写明用于建盖房屋,被告私自改变了其性质。被告罗某某1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4、富民县农村村民新批宅基地情况公示复印件1份和富民县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批准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吕某某建房经相关部门批准,是合法行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审批的范围是120平方,批到的是中间位置,而不是边上的位置,其天井和大门的建设是合法用地,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罗某某1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我转让给被告吕某某的时候是说30000元,留出3米的路出来后降成15000元,现在说这3米怎么又会是他家的了。本院对此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但其并不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字据》所涉及的42平方米流转旱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合法性。5、照片复印件8张,欲证明原告起诉法院后,仍多次对争议的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围墙外面留出了一条3米宽的道路,所使用的土地已经用栅栏围起来,原告使用的实际上是3米宽的道路。被告罗某某1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3米宽的路是留给罗某某2走的,被告吕某某没有出过这3米路的钱,当时说好的30000元,留出3米来就只给15000元,这3米的路跟被告吕某某家无关。本院对此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条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采用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本案中,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了《字据》,对42平方米旱地进行流转,关键未征得发包方的同意,后被告吕某某确实擅自用于非农建设。故二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字据》,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的协议。综上所述,原告罗某某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字据》无效的诉求依法应得到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1与被告吕某某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字据》无效。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某1和吕某某各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