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波与胡成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波,胡成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413号原告:叶波,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欧阳平,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成器,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叶波与被告胡成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波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成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被告胡成器因还债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亲手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波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被告胡成器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对原告叶波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被告胡成器向原告叶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叶波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借款人胡成器,2015.1.14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成器向原告叶波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叶波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胡成器归还。原告叶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成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成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波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叶波已预交),由被告胡成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荆笑言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记员 钱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