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田某、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田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94年8月6日生,汉族,务农,住河东区。被告人田某,绰号二蛋,男,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临沂市河东区。2014年1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绰号阿龙,男,1988年2月3日生,汉族,务农,住河东区。2015年11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蒙阴县人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执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6月2日予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春云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被告人田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绰号二蛋)从河东区凤凰岭街道后宅店村好声音KTV门口乘车外出时,因被害人刘某、潘某等人挡了车路,双方发生口角,相互推搡。被害人潘某、刘某等人离开又返回现场时,被告人王某持菜刀追砍潘某,致其颈部划伤,被告人王某又从汽车副驾驶座上将被害人刘某拉下,用菜刀砍刘某,致其右肘部软组织创、右肘伸肌总腱起点部分断裂,肱骨小头关节面骨折等损伤,被告人田某用脚踹刘某腹部。后被告人田某、王某持砖头追逐他人。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王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田某酒后无故辱骂我,后纠集王某使用凶器将我砍伤,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人田某、王某在庭审时均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田某没有指使王某,并愿意根据法院的判决赔偿刘某的损失。本院查明的被告人田某、王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基本一致。另经庭审查明: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4月10日,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12月2日因被判处缓刑释放前已被实际羁押140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骨折及软组织伤等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1969.30元。刘某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王某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二份、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通话记录查询信息、办案说明、现场照片、医疗费单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田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30日;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临河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四、被告人田某、王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11969.30元、误工费1929.30元(64.31元×30日)、护理费385.86元(64.31元×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日)、交通费300元,共计1476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丽华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人民陪审员 周希茂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赵国秀书 记 员 王阿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