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淑霞与梁国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霞,梁国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675号原告:张淑霞,女,1964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张海林,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国军,男,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张淑霞与被告梁国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2017年6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霞及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梁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霞诉称:2016年11月19日早6时许,因被告用铲车将原告家的柴垛推倒,原告丈夫与被告理论,继而发生撕扯,原告上前阻止,被告用拳头打击原告的头部及面部,导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上肢外伤。住院31天痊愈出院。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医疗费11236.89元、误工费3745.42元、护理费374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1927.73元。被告梁国军辩称:被告只是与原告丈夫发生过争吵,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其撞被告家的门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11月19日早6时许,原告丈夫房跃千与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撕扯,原告也上前参加厮打。厮打中,造成原告头部、胸部及上肢受伤。事后原告入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上肢外伤。住院治疗31天(二级护理),痊愈出院,花医疗费11236.89元(住院医疗费8912.19元、门诊医疗费2324.7元)。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交了白依拉嘎乡前营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员李士辉出具的证言,该证言由李士辉签名并加盖前营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该证言证实:在原告出院期间,被告找李士辉进行调解,并同意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未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历、诊断书及公安机关治安卷宗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丈夫发生争吵并厮打,原告参与厮打,在厮打中,原告被被告打伤,对此原被告对损害后果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50%,原告自负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军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淑霞医疗费11236.89元、误工费3524.39(31天×113.69元)、护理费3745.42元(31天×1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合计21606.7元的50%即10803.35元,原告张淑霞自负50%即10803.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125元,由被告承担125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唐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