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3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呼某、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呼某,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3781号原告赵某,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被告呼某,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被告灵某,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原告赵某与被告呼某、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某、灵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7日,二被告从我手中拿走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7日,有二被告为我出具的欠据为凭。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二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予以推脱,而且利息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呼某、灵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据一枚,证明二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7日,被告呼某、灵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7日,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呼某、灵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主要依据系借据一枚,该借据上有呼某、灵某二人的签字,有明确的借款金额,合法有效,能够证明二人自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则原被告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呼某、灵某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其二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并有悖诚信,故原告要求呼某、灵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在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因在借据中未载明借款利率,原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对该一事实予以佐证,故视为双方对涉案借款未约定利率,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呼格吉勒图、灵某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格吉勒图、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审 判 员 秦国生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崔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