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1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彭苏干与被告刘克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苏干,刘克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1民初2226号原告彭苏干,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克端,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苏干与被告刘克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吴新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苏干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后期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6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克端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不顾被告多次安全提醒,在被告刘克端没有安排作业的情况下,擅自在高温环境下进行喷油漆操作,作为油漆工,应该知道高温下操作的危险性,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对原告进行救治,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失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克端雇请他人制造挖沙船,并雇请原告彭苏干从事挖沙船的油漆喷涂工作。2016年7月8日下午5点多,原告彭苏干正在船仓内喷油漆,身后突然起了火,被被告刘克端发现并提醒后,原告彭苏干匆忙离开船仓时摔倒,造成原告彭苏干被烧伤并摔伤。原告彭苏干受伤后,被告刘克端���即将原告彭苏干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垫付了医疗费42469.26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35%TBSAⅡ;吸入性损伤;眼烧伤;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撕脱性骨折。2017年5月31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被鉴定人彭苏干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全身多处烧伤瘢痕已达体表面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已十月,不再考虑后期医疗费;误工期为5个月;一人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经审核,原告彭苏干因伤所主张的损失有:1、护理费7743元(2个月×3871.5元/月);2、残疾赔偿金31018元{11930元×20年×〔(11-10)×10/100+3%〕};3、误工费14179.6元(5个月×2835.92元/月);4、精神抚慰金5000元;5、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58940.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克端(雇主)雇请原告彭苏干(雇员)给挖沙船喷涂油漆,原告彭苏干(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刘克端(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克端辩称原告彭苏干不顾安全提醒,在被告刘克端没有安排作业的情况下,擅自在高温环境下进行喷漆操作,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但被告刘克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彭苏干不听从被告刘克端的工作安排,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雇主提供了符合安全要求的工作环境,且原告彭苏干均根据被告刘克端的安排在早晚进行工作,事发当天也是在日气温较低的下午5点多钟开始喷漆作业���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刘克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克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彭苏干因伤造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损失共计58940.60元;二、驳回彭苏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刘克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