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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4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黄章辉与薛玉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章辉,薛玉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978号原告:黄章辉,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施,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玉娣,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伊宁市。原告黄章辉与被告薛玉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8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未还,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八倍计付违约金。之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被告薛玉娣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83000元。证据2即证人汤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案涉借款83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证据3即案外人黄碧辉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案涉借款83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8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未还,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八倍计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未能还本付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8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玉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章辉借款8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薛玉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庄彦超速 录 员  陈少雄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