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4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谢汝晶与夏长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汝晶,夏长利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4065号原告:谢汝晶,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静,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长利,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君,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汝晶与被告夏长利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汝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静、被告夏长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汝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房屋》有效;2、依法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夫妻,2011年通过诉讼方式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了被告现居住的济南市房屋,因房屋暂时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2010��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所建“前后两层楼房,一楼房屋房产有(由)夏长利拥有。二楼房屋房产有谢汝晶拥有”。现被告独自霸占房屋,不承认该协议,并不让原告居住使用。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房屋》有效。被告夏长利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涉案协议,协议中被告姓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涉案房屋由被告祖父遗留给被告父亲,原系平房,被告和家人一同在此基础加盖了二层,被告婚后也未分家。在原、被告离婚纠纷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中均明确认定涉案房屋因尚未办理产权证,应在产权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认为本案不符合处分的条件,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市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针对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对位于济南市房屋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以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权属尚未明确为由,不予处理。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1)济民五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出具(2013)济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1)济民五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23日的《协议房屋》载明:“有夏长利和谢汝晶房屋分割商量决定:前后两层楼房,一楼房屋产权有夏长利拥有。二楼房屋产权有谢汝晶拥有,两人商量同意。男方签字:夏长利女方签字:谢汝晶”。原告称协议中分割的房屋系位于济南市房屋,上述房屋至今未取得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对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争议:上述协议是否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主张其未作出过上述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上述协议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在被告对涉案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对其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不能认定上述协议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23日的《协议房屋》,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欠缺合同成立要件;第二,从涉案协议内容看,没有明确指向房屋的具体坐落,缺乏合同的基本要素。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汝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谢汝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佩 瑶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