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5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毛小腰与高加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腰,高加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民初588号原告:毛小腰,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高加全,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原告毛小腰诉被告高加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小腰、被告高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小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高加全履行《土地转让合同》,原告毛小腰补交转让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若被告高加全拒绝履行合同,则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加全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毛小腰从事地方运输行业,购置了三辆车,但是没有停车场地,因被告高加全在公路边有一片土地使用权愿意转让给原告毛小腰,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约定转让金为123800元。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由原、被告签名捺印确认,并由毛加益作见证。签订合同后,原告毛小腰向被告高加全支付了23800元,下欠的100000元等待被告高加全将另外一家相连的地协商好之后再支付,但被告高加全一直协商未果。现被告高加全一直拖延且不返还定金,故原告毛小腰诉至法院。被告高加全辩称,被告高加全转让给原告毛小腰的土地名为“闸门口”,是水田,因与被告高加全相连的一片条形土地与公路路沿相连,该片条形土地的使用权是属于公路管理段,但被发祥村的村民耕种,该片条形土地被告高加全无权转让。现被告高加全不愿意双倍返还定金,愿意履行合同,由原告毛小腰支付下欠的100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因原告毛小腰从事货物运输有三辆货车,但没有停车场地,原告毛小腰与被告高加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将被告高加全位于发祥村名为“闸门口”的土地使用权(前抵公路,后抵安家权的田,左抵夏马义家的田,右抵安家权的房子)转让给原告毛小腰作为停车场,价款为123800元,并约定由被告高加全负责处理与该土地交界发生纠纷的问题,由原、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由毛加益作见证。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毛小腰向被告高加全支付了23800元,但之后被告高加全未依照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毛小腰,亦不返还定金。另查明,原、被告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了土地用途,未经土地职能管理部门批准。被告高加全家的土地与公路之间有一片条形土地相隔,该片条形土地的使用权不属于被告高加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承包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但是未经发包方即发祥村民小组同意,且其合同约定原告毛小腰系将农田改变为停车场,改变了土地的用途,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无效。同时,被告高加全的土地与公路之间有一条形土地相隔,该条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于被告高加全,致使原告毛小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该合同无效的原因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造成的,故经本院酌情考虑,判令被告高加全返还原告定金23800元,原告毛小腰主张的由被告高加全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被告高加全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加全返还原告毛小腰定金人民币23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毛小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毛小腰负担人民币1150元,被告高加全负担人民币115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夏宽人民陪审员 李家云人民陪审员 余正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