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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阳某某、阳某某、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阳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832号原告:唐某某,女,194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原告:阳某某,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原告:阳某某,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原告:阳某某,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绍珊,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三溪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薪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负责人:范丹彦,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廷梦(系公司员工),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怀德镇。原告唐诗玉、阳志成、阳智力、阳伯志与被告张家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5月9日分别在第四法庭、第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诗玉、阳志成、阳智力、阳伯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绍珊,被告张家永,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廷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诗玉、阳志成、阳智力、阳伯志诉称,2016年7月18日04时35分许,被告张家永驾驶其所有的川A54P**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沿成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车行至新新路十字交叉路口遇红色信号灯继续直行通过,阳谷元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新新路由西往东通过该处,被告张家永所驾车左前部与阳谷元驾车右侧发生碰撞,致阳谷元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阳谷元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6天,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2日死亡。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家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家永向四原告赔偿医疗费54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58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14元、死亡赔偿金1572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390元、财产损失费1700元、辅助器具费1099.3元,合计271636.53元;2.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家永辩称,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张家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143005.28元、丧葬费25233元、现金476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175758.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申请对阳谷元的死亡原因参与度、用药关联性、自费药数额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2017年4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本次事故与阳谷元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主要作用),建议交通事故外伤对死亡的参与度为80%-90%;2.阳谷元住院期间产生不属于社保报销范畴用药数额为77823.8元;3.阳谷元住院期间未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本案经庭前证据交换,被告张家永、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四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事故致四原告的亲人阳谷元死亡的损害后果,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等事实无异议,并对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的以下损失:医疗费372788.4元(其中原告垫付54025元含19560元的人血白蛋白,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175758.12元,张家永垫付143005.28元,双方协商一致按照鉴定结果扣除自费药部分即77823.80元和人血白蛋白19560元,合计97383.80元)、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36元(104元/天×3人×3天)、死亡赔偿金51235元(10247元/年×5年)、丧葬费25233元(张家永垫付)、交通费500元、拖车费200元(张家永自愿承担)、停车费390元(张家永自愿承担)、财产损失费1700元、辅助器具费1099.53元(张家永自愿承担),因住院在ICU病房无营养费。但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争议,认为金额过高,只认可30000元。另外,原、被告双方同意按参与度85%的比例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致四原告亲人阳谷元死亡的损害后果、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等事实与四原告主张的一致。另查明,原告唐诗玉、阳志成、阳智力、阳伯志系死者阳谷元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永还给付四原告现金4767元。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家永、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四原告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事故致四原告的亲人阳谷元死亡的损害后果,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等等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庭前证据交换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损失部分,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者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结合侵权一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阳谷元的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综上,结合庭前证据交换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损失部分,以及双方同意按参与度85%比例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事故致四原告的亲人阳谷元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2788.4元、伙食补助费258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36元、死亡赔偿金43549.75元(51235元×85%)、丧葬费21448.05元(25233元×85%)、交通费5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390元、财产损失费1700元、辅助器具费1099.53元、精神抚慰金42500元(50000元×85%),合计487691.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以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赔偿170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小计赔偿121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266918.4元[487691.73元-交强险121700元-自费药97383.8元-1689.53元(张家永自愿承担的拖车费200元+停车费390元+辅助器具费1099.53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共计赔偿388618.4元。被告张家永负责赔偿99073.33元(自费药97383.8元+1689.53元)。鉴于被告张家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173005.28元(医疗费143005.28元+丧葬费25233元+现金4767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75758.12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实际负责赔偿的212860.28元(388618.4元-175758.12元)分配如下:给付四原告138928.33元(212860.28元+99073.33元-173005.28元)、给付被告张家永73931.95元(173005.28元-9907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唐诗玉、阳志成、阳智力、阳伯志138928.3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张家永73931.95元;三、驳回原告唐诗玉、阳志成、阳智力、阳伯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687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唐诗玉、阳志成、阳智力、阳伯志负担1317元,由被告张家永负担1370元(此款四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家永直接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赖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