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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督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罗林花申请支付令一案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林花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21民督43号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495号。法定代表人:曾国平。被申请人:罗林花,女。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罗林花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6日发出(2017)湘0321民督43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罗林花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罗林花本人不在家中,无法联系罗林花本人,支付令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湘0321民督43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84元,由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卫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