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苟某1、黄某与谢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1,黄某,谢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吴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291号原告:苟某1,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王春,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1栋8楼02、03、04号,11楼0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8331586B。负责人:张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尚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苟某1、黄某诉被告谢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侯支公司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1、黄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谢某、被告人寿财保武侯支公司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尚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武侯支公司申请追加吴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进行了追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谢某、被告人寿财保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尚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1、黄某诉称:2016年11月2日,被告谢某驾驶其所有的川R26A09号“东风”牌面包车从仪陇县龙桥乡李基山村向龙桥乡新寨梁村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龙桥乡新寨梁村,等待苟某1等人下车后,被告谢某驾车继续向前行驶时与苟某1相撞,导致苟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仪陇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承担全责。事故车辆已在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旅费、丧葬费共计284673元。二、人寿财保武侯支公司武侯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支付。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武侯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谢某驾车用于营运且没有保护现场,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3、医疗费用以发票为准,应当扣除30﹪的自费药;4、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2万元;5、要求被告出示驾驶证、行驶证;6、交通费用,无相关发票我方不予认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认可;7、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谢某辩称:我的驾驶证、行驶证手续齐全。当天我是恰巧路过看见苟某1,心想他年纪小,前面还有一段路要走所以我出于好心顺路带了他一段。因事故发生地点没有车辆经过,事发后,为了立即抢救苟某1,所以我和苟某1的婆婆、大爷爷立即开上我的车送孩子去医院。我在去医院的过程中,拨打了王某的电话,他是医生能帮上忙,保险也是他卖给我的,后来我们会合,王某和我们一起将孩子送去了马鞍宏济医院。当时为了抢救伤者,不得已离开现场,我不是逃离现场,去的过程中通知了卖给我保险的人王某,并且后来报了警。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794元,另给了原告100000元用于丧葬事宜,上述费用都是我个人垫付的。我同意扣除20﹪的自费药品由我承担。我垫付的费用望法院依法扣减。被告吴某书面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谢某驾驶的的川R26A09号车系谢某于2016年1月11日购买,实际车主是谢某本人,该车也是谢某一直在使用;3、谢某驾驶的的川R26A09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是谢某本人;4、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实际车主谢某驾车肇事,被告吴某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谢某驾驶川R26A09号“东风”牌面包车从仪陇县龙桥乡李基山村向龙桥乡新寨梁村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龙桥乡新寨梁村三组路段,停车等待苟某1等人下车后,被告谢某驾车继续向前行驶时与苟某1相撞,导致苟某1受伤。事发后,经过简单急救无果,被告谢某立即驾车与苟某1的婆婆、大爷爷一起将苟某1送去仪陇县宏济医院抢救。苟某1经入院诊断为:1、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肺挫伤、左侧肺不扩张、3、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5、外伤性气胸、肝脾破裂?经抢救无效,苟某1于当日18时10分死亡,用去医药费1794.4元。2016年11月25日,本次事故经仪陇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仪公交认字[2016]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承担全部责任,苟某1无责任。同时查明,二原告系死者苟某1的父母亲。被告谢某垫支了医药费1794.4元及丧葬费等费用100000元。被告谢某持B2E驾照,川R26A09号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吴某。被告吴某及谢某均认可该车为被告谢某购买,实际车主及使用人为被告谢某。被告谢某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4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仪公交认字[2016]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川R26A09号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正本复印件、苟某1人口基本信息及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三份(被询问人:王元、谢某)、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苟某1入院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证明、病历资料、被告人寿财保武侯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事故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结合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两份(被询问人:王元、苟胜)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仪陇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苟某1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营养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寿财保武侯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武侯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谢某驾驶车辆从事营运,且在事发后未采取措施离开现场,其应当责任免除。首先,被告人寿财保武侯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谢某在驾车从事营运。其次,因事发路段平时很少有车辆经过,事发后,被告谢某为了抢救苟某1,立即驾车送往具有一定抢救条件的宏济医院,因而离开了事故现场。本院认为,在当时那种特定的环境下,抢救生命应当为第一要务,我们不能苛求被告谢某先报警、报保险、再送伤者去医院抢救。事实证明,从事发到苟某1死亡只有一个半小时时间,如果被告谢某再晚一点送苟某1进医院,苟某1极有可能死在途中。而且,被告人寿财保武侯支公司并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就其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武侯支公司的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及应当一并计算的各项费用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1794.4元(有医药费票据为证,该费用由被告谢某垫支,应当一并计算);2.死亡赔偿金204940元【10247元/年(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证明,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本地经济水平,酌情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以上费用合计282267.4元。被告谢某为川R26A09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侯支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武侯支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武侯支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川R26A09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某,但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及驾驶人为被告谢某,被告吴某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原告苟于军、黄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谢某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扣减医疗费用的20%作为自费药由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因此,被告人寿财保武侯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苟某1、黄某的费用为:211435.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435.5元(医药费1794.4元×0.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死亡赔偿金204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5233元,共计28047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00000元(超出交强险170473元)}。被告谢某应当赔偿原告的费用为:70831.9元【自费药358.9元(1794.4元×20%)、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金70473元(280473元-110000元-100000元)】。被告谢某在苟某1入院治疗期间已垫支医疗费1794元及丧葬费等100000元,应当依法扣减。为了减少诉讼,方便执行,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谢某的费用30962.5元【(100000元+1794.4元)-70831.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武侯支公司在应当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谢某。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苟某1、黄某赔偿18047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谢某支付30962.5元;三、驳回原告苟某1、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书规定时间内若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唐薇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