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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69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分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8日晚上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1饮酒后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横店镇清明上河图路16号路段时,撞上行人宋某2及其儿子,造成车损和宋某2及其儿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前往现场处警,查获被告人刘某1涉嫌酒后驾车。经检验,被告人刘某1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已赔偿宋某2及其儿子的经济损失。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1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能重新取得机动车驾���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4、宋涛、宋效影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接警信息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交通违法系统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视频监控、东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化)字[2017]488号物证检验报告、诊疗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刘某1到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人刘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兰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XX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