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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跃、郭一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跃,郭一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980号原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迎宾大道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75446483X5。法定代表人:贾桂芝,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跃,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郭一隆,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北路59号相王府邸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46786441D(1-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06104(1-1)。负责人:张秋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跃、郭一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评估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郭一隆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万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4766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跃驾驶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郭一隆)沿庄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庄青公路孙老家镇高庄路口处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同向王哲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哲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1720元;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评估数额过高,停运费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李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的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供相关反证,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施救费、评估费单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经审查该单据系正式发票,真实合法,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交的汽修厂维修费用结算单,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其所载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时间,该证据不予认定。4、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定。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2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经审查该确认书所载车辆号牌等信息均与原告车辆不符,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跃驾驶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庄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庄青公路孙老家镇高庄路口处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同向王哲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哲、秦站鲁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第0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哲、秦站鲁无事故责任。鲁R×××××号车登记所有人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F×××××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2017年6月15日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17)第119号评估报告:鲁R×××××号车辆损失评估值16069元,日营运损失评估值210元/天。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确定李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哲、秦站鲁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上,原告可支持的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16069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停运时间,停运损失无法计算,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待其持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跃所驾驶皖F×××××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被告李跃所驾驶皖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15269元(16069元+1200元-2000元)。被告李跃系皖F×××××号车驾驶员、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人,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在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评估费2500元由李跃赔偿。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152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跃赔偿原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由原告曹县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81元,由被告李跃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潇虹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冉亚迪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