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4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471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冯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5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基本事实。被告冯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冯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李某某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25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00元,利息9000元,利息清偿至2017年1月25日。2017年6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扣除利息3111.5元,偿还了本金6888.5元,利息清偿至2017年6月2日,下欠本金42111.5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冯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211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贺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