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方昌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昌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昌林,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揭阳市惠来县。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3日被揭阳市惠来县公安局华湖派出所抓获送惠来县强制隔离戒毒所予以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昌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昌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方昌林在潮阳区和平镇粤东磁电有限公司应聘为清洁工。2016年7月25日下午,因工作不顺心,被告人方昌林便打算在公司盗窃一辆摩托车回家,至当天晚上7时50分左右,方昌林走到公司宿舍楼旁的停车场处,持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吴某的一辆新阳光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价值3880元)的电门锁撬开,然后驾车逃离现场。案后赃车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昌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方昌林原供述,《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昌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昌林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昌林有坦白和自愿认罪情节,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昌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建伟审 判 员 林育珊人民陪审员 邱奕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