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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7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崔毅与沙坪坝区和和面包坊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毅,沙坪坝区和和面包坊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7229号原告:崔毅,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沙坪坝区和和面包坊,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UDP8R44。诉讼代表人:侯卉,沙坪坝区和和面包坊经营者,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娟,女,沙坪坝区和和面包坊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男,沙坪坝区和和面包坊员工,住址不详。原告崔毅与被告沙坪坝区和和面包坊(以下简称“和和面包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毅,被告和和面包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8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微酸美莓优格1杯,花费18元。该产品系预包装乳制品,但其外包装上没有标注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也未执行国家标准GB19302-2010;且被告无生产、制售乳制品的资质。同时,该产品配料标示显示该产品系发酵制作的乳制品,非使用发酵乳作为原料进行制作;其标示的生产商与被告亦非同一主体。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沙坪坝区和和面包坊辩称:1.原告为职业打假人,不是普通的消费者,不同意退还货款,亦不同意1000元的惩罚性赔偿;2.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该产品是使用味全优酪乳、草莓、麦片等物料作为原料,在店内特定场所简单调配而成的,整个调配的过程只发生物理的变化,不需要发酵,不需要标识生产许可证编号,不适用GB国标19302-2010的标准;3.被告具备餐饮服务许可,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4.涉案产品未标识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18:56:45,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微酸美莓优格1杯,支付货款18元。该产品配料标示为,发酵乳酸奶[水、乳粉、白砂糖、乳清蛋白、食品添加剂(羟丙基二淀粉、磷酸酯、柠檬酸钠)、食用香料、保加利亚乳杆菌、嗜热链球菌、长双歧杆菌、嗜酸乳杆菌]、草莓浓浆、草莓、燕麦片。审理中,被告举示味全优酪乳包装瓶一瓶,该产品配料标示为,水、乳粉、白砂糖、乳清蛋白、稀奶油、浓缩牛奶蛋白、保加利亚乳杆菌、嗜热链球菌、乳双歧杆菌、嗜酸乳杆菌。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购物小票、微酸美莓优格实物包装瓶、视频,被告举示的味全优酪乳实物包装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产品系使用味全优酪乳、草莓、麦片等物料作为原料,在店内特定场所简单调配而成;整个调配的过程只发生物理变化。但涉案产品标示的配料,与被告所述添加产品(味全优酪乳)的配料不一致,被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实际配料,故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系职业打假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坪坝区和和面包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崔毅货款18元,并赔偿原告崔毅1000元,合计1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沙坪坝区和和面包坊负担。限被告沙坪坝区和和面包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崔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怀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谭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