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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崔波与孙卫东、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波,孙卫东,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2民初1440号原告:崔波,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生,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卫东,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御苑小区p#二楼。法定代表人:杨爽,经理。原告崔波与被告孙卫东、吉林市隆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崔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力、被告孙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卫东立即支付原告崔波工资款11200元;2、被告隆华公司对以上拖欠原告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两名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隆华公司将承建的吉林市建华新村20#、21#、22#楼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孙卫东,孙卫东找到一个等人承担土建部分工程施工任务,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施工人员总工资按照所建楼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计算,外加屋顶保温项目8000元,由原告崔波担任领工,按不同工种、施工工程质量、出勤情况,结合市场劳动工资标准分配民工工资,孙卫东根据施工进度和质量预付工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原告崔波联系其他多工种农民工到建华新村工地干活,施工原材料和设备设施由被告提供,被告隆华公司工地代表和技术人员负责施工进度、质量监督。2014年7月按约定建设工程土建项目完工,被告孙卫东预付了部分工资。2014年12月建华新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原告施工的楼房建筑面积8780平方米计算土建部分总工资款为614600元,但被告孙卫东以与被告隆华公司没有进行最后决算为由拖欠工资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孙卫东累计支付工资款530000元,工资余额94600元,尚有原告等八人的工资没有结清。按照原告工种、出勤计算和工资发放情况,现欠原告等八人工资合计83900元,其中原告本人工资为11200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申请仲裁,2017年1月26日收到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卫东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隆华公司依法应当对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公证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孙卫东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不符,孙卫东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欠劳务费,实际是隆华公司将土建工程部分包给董春秋,董春秋将土建部分承包给崔波经营管理,孙卫东只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不是承包人,而且将全部工程款已给董春秋,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孙卫东的诉讼请求。隆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董春秋找崔波在隆华公司承包施工的吉林市东山新城(建华家园)二区20号、21号和22号楼工程作瓦工工作,由崔波领导徐海英、张金龙、王德民等人工作。孙卫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崔波15.5万元。崔波向徐海英、张金龙、王德民等人发放劳务费。在庭审中,崔波明确表示不向董春秋主张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赁证、证人王德民的出庭证言等。崔波及被告孙卫东提供的工程清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因复印件并董春秋与隆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并且应当提供被告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在本案中,依据崔波与孙卫东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董春秋系隆华公司的承包人之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但原告拒绝追加,造成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致使审理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相禄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