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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蓝毅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毅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毅鹏,曾用名蓝艺鹏,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畲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毅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毅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蓝毅鹏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自漳浦县湖西畲族乡下圩村沿村道往湖西畲族乡丰卿村方向行驶,途经佛绥线28公里又500米处湖西畲族乡山后村山后桥路段时,碰撞交会方向的行人吴某,致吴某受伤。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认定,被告人蓝毅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蓝毅鹏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57.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另查明,2017年2月7日,被告人蓝毅鹏与吴某在漳浦县湖西乡山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蓝毅鹏赔偿吴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700元,赔偿款已履行,吴某对被告人蓝毅鹏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毅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蓝毅鹏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蓝毅鹏查获经过的证明、漳浦县湖西乡山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书、赔付凭证及谅解书,证人林某1、林某2、赵某、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肇事车辆等照片,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毅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蓝毅鹏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蓝毅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毅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小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林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2443718?deid=14487087”t”_blank?)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