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刘方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惠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方奇,王惠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方奇,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淑,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军事医学科学院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李扶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方奇因与被上诉人王惠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方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刘方奇2015年7月18日以后的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一直到其去世期。事实和理由:刘方奇病未治好,无法劳动。被上诉人应将我的病治好,还要给我上保险。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惠淑未发表答辩意见。刘方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惠淑、保险公司赔偿刘方奇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8日8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新兴桥下西北角,王惠淑驾驶×××号车辆由北向西右转,与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的刘方奇接触,造成刘方奇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惠淑负全责,王惠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认定王惠淑负全部责任。王惠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期限内。刘方奇于2014年7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腰部骨折、胸3前滑。刘方奇于2014年7月18日、7月20日在北京水利医院治疗,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挫裂伤、颅脑闭合性外伤后神经反应。刘方奇于2013年8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T12、L2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刘方奇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7月14日在北京电力医院治疗,诊断:腰椎体骨折,建议休假至2015年7月28日。刘方奇已自行支付医疗费59362.11元,保险公司表示同意赔偿刘方奇的全部医疗费59362.11元。王惠淑已为刘方奇支付过部分医疗费,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刘方奇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刘方奇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发生,提交了244元的交通费票据。刘方奇主张误工费,未明确误工费期限。刘方奇陈述称:事故发生前我在北京市天源众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是2400元,事故发生后,2013年9月份单位把我开除了。对此,刘方奇提交了北京市天源众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主要内容为:刘方奇系我单位员工,月收入为2400元,其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6日因交通事故无法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其期间工资共计975.86元。关于刘方奇的误工费,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月2400元赔偿3个月,另行按照每月1620元赔偿9个月。保险公司和王惠淑均认可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9月23日前刘方奇处于休假期间,对电力公司出具的休假时间建议即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7月28日,保险公司和王惠淑均不持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刘方奇主张的误工期过长,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也未申请相应的鉴定。刘方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此次事故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刘方奇于2014年6月26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月6日,中衡司法鉴定所向法院作出退案说明,表示:我所通知各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来拆封病历及影像片并进行鉴定。刘方奇到场拆封了封存的病例,但拒绝配合履行鉴定程序(拒绝签订协议书以及风险告知书),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我所予以退案。2015年3月4日法院就鉴定问题对刘方奇进行询问,其表示到场后确是没有签字,法院明确告知刘方奇拒绝配合鉴定的后果:1、无法证明你的伤残等级,你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能无法得到支持;2、后续治疗费如没有其他证据可能无法得到支持。3、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相关费用将根据现有证据进行判决。2015年7月1日,法院再次询问刘方奇是否坚持鉴定,其表示不做了,法院同时向刘方奇释明上述法律后果。庭审中,刘方奇表示其病情尚未治疗完毕,还在开药吃药。对此,法院已经告知刘方奇本案只处理其已发生的费用,并根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进行判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休假证明、病历手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车辆信息、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认定王惠淑负全部责任,王惠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惠淑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刘方奇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表示同意赔偿,法院不持异议;刘方奇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法院酌情判定;刘方奇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法院根据其伤情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工作的劳动报酬标准即每天100元酌情支持其4个月的护理费;关于刘方奇的交通费,法院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判定;关于刘方奇的误工费,根据北京电力医院的医嘱,建议其休假至2015年7月28日,保险公司仅认可1年的误工期,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也未就其误工期进行鉴定,故对于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将根据北京电力医院的休假建议,支持其从事故发生至2015年7月28日共计2年零10天的误工费,鉴于事故发生前刘方奇的月收入为2400元,故法院参照其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刘方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根据其伤情,考虑其年龄、事故对其工作和生活造成的影响等各种因素,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刘方奇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拒绝配合履行鉴定程序,致使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且刘方奇明确表示放弃鉴定,视为其放弃了鉴定申请,导致无法正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刘方奇的损失为:医疗费59362.11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44元、误工费5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方奇医疗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万五千六百四十四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方奇医疗费、营养费六万三千三百六十二元一角一分;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九千零六元一角一分;二、驳回刘方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核,北京水利医院给刘方奇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休假证明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7月18日”、“2013年7月20日”,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0日”。除此之外,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方奇主张的2015年7月18日之后的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其亦未提交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证明相关医疗费的必然发生,故刘方奇主张2015年7月18日之后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方奇主张的误工费(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一审期间拒绝配合履行鉴定程序,无法对误工期、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北京电力医院的休假证明确定误工期,根据刘方奇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标准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未确定刘方奇伤残等级的情况下,根据刘方奇伤情、年龄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刘方奇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刘方奇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上述费用至其去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刘方奇在庭审中称一审判决表述的:“刘方奇于2014年7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治疗……”的时间有误,应为“2013年8月”。刘方奇称其他时间为“2014”的均有误。经本院核实,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4日”,故原审法院对此时间认定无误。综上,刘方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刘方奇负担(免于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唐兴华书 记 员 苏 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