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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涌伦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勇圣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涌伦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北京天勇圣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614号原告上海涌伦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友生。委托代理人钱君丽。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勇圣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海芳。原告上海涌伦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勇圣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君丽、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涌伦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耗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向被告交付产品。2016年3月1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8,066.4元未付,被告并承诺自2016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直至付清。但被告并未如约付款,且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66.4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8,06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上海涌伦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就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2、2016年3月1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证明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66.4元未付,被告并承诺自2016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直至付清。被告北京天勇圣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北京天勇圣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涌伦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所作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已经对账确认被告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付款,逾期未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勇圣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涌伦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货款48,066.4元;二、被告北京天勇圣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涌伦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8,06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2元(原告上海涌伦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北京天勇圣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凤高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茅金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