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蔡莉与叶喜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莉,叶喜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苏1311民初1544号原告:蔡莉,女,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喜通,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奇,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露,公司员工。原告蔡莉与被告叶喜通、中国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蔡莉与叶喜通、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前赔偿蔡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90000元,按照如下方式履行:1、保险公司将其中187400元汇入蔡莉个人账户(卡号:62×××20,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蔡集支行),2、余款2600元汇入叶喜通个人账户(卡号:62×××2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宿迁国泰分理处);二、叶喜通于2017年7月28日前赔偿蔡莉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2400元,因事故发生后叶喜通已垫付5000元,故蔡莉应返还叶喜通2600元,此款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按照第一项内容履行;三、蔡莉与叶喜通、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再无纠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元,鉴定费4365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已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樊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木子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