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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维平与吴维安、罗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平,吴维安,罗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816号原告:吴维平,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吴维安,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罗兰(曾用名罗昌会),女,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吴维平与被告吴维安、罗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维平,被告吴维安、罗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吴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将毁坏的道路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误工损失及其他开支2502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自2014年秋天以来,被告将原告门前东行道路堆上障碍物,挖毁道路,全部耕种,阻断原告出行。同时在两家交界处种玉米过了界址。被告吴维安辩称,我不同意恢复门前两米的路,原来门前没有两米的路,经过村里的协商才产生了两米的路,去年村里商量的这个路。2017年3月1日至5日我把路挖掉的,因为我跟吴维平分家的时候两家的住宅地各一半,我并没有比他有多余的田,我不同意打这条路。对于损失违约金等我不同意。被告罗兰辩称,跟吴维安意见一致。我们把路给原告走,原告还找我们麻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维平与被告吴维安系兄弟关系,被告罗兰与吴维安系夫妻关系。2000年吴维平与吴维安分家,吴维平的房屋在东,吴维安的房屋在西与吴维平房屋相邻。分家之时吴维平门前即留有一条通向东边大路的小道,吴维平房屋以东约6、7米长的小道两边为吴维安的承包地。在吴维平屋前亦有一条南北向道路通向村中东西大道。2015年2月11日泰州市胡庄镇单王村村委会作出“关于吴维平与吴维安兄弟二人矛盾纠纷村委会的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1、在住宅地和自留地的界定已经定好,双方都没有意见,已经确定不变。2、关于自吴维平门前向东留2米的路一事。现吴维安不同意,说这块地是他的自留地,不好给吴维平打路,经村多次调解都没有能达成协议。后经多方查证此东西路已形成近30多年,没有算任何一家的自留地,吴维安无权将此路废除。3、现村决定如下:限定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将放在路上的东西自行拆除,否则后果自负。吴维安庭审中陈述,2016年夏天村里划定了吴维平门前向东的道路为两米宽,其无异议。2017年3月初,吴维安因与吴维平发生矛盾,将讼争的东西向道路挖断,阻止吴维平由此路行走。吴维平遂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诉讼,经本院调解,吴维安将道路恢复,吴维平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为道路旁的庄稼生长又产生矛盾,吴维安与罗兰遂在道路两旁栽种了玉米,中间只留一米宽的窄道,车辆无法通行。2017年4月10日吴维平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将毁坏的道路恢复成两米宽并支付违约金、误工损失及其他开支25025元。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泰州市胡庄镇单王村村委会的证明、现场照片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方擅自毁坏、堵截历史形成的通道,影响另一方通行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吴维平门前向东的道路系历史形成,单王村委会证明该道路所占地为集体土地,吴维安、罗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道路使用了其承包地,故吴维安、罗兰无权因为与吴维平产生矛盾而毁坏道路或在道上栽种庄稼,影响道路上的正常通行。对于道路的宽度,吴维安认可村里处理是两米宽,2016年夏天以来亦是形成了两米宽的道路,故吴维安、罗兰对于毗邻其承包地的道路应保持其两米的宽度。对于原告吴维平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支付违约金、误工损失及其他开支2502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因双方矛盾有毁坏、占用道路的行为,但对吴维平的生产、生活未造成过多的影响,吴维平亦未提供其存在损失的依据,故对吴维平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维安、罗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位于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单王村王元九组吴维平屋前向东的东西道路上的一切障碍,将该道路恢复成两米宽的原状。二、驳回原告吴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吴维平负担200元,由被告吴维安、罗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账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栾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金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