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米承福脱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承福
案由
脱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承福(曾用名米泽福),男,1949年6月1日生于贵州省松桃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松桃县。因涉嫌犯脱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抓获。现押于瓮安监狱服刑。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执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承福犯脱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承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承福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期间,于1977年9月9日中午趁人不备从鱼洞监狱脱逃,途经台江、剑河、三穗、江口、松桃等地潜回家中,后长期在外躲藏,1993年12月潜回家中,2017年2月15日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承福在服刑期间实施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米承福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米承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米承福因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自报姓名米某2,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于1976年4月26日对坏分子米泽福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1975年10月22日起至1980年10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米某2于1976年5月12日投入原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1977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米承福在鱼洞煤矿斜井井口吃完午饭后趁机脱逃,途经台江、剑河、三穗、江口、松桃等地潜回家中,随即外出躲藏,1993年12月回到家中,于2017年2月15日被抓获。脱逃期间,被告人米承福在人口普查时以“米承福”之名办理身份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起诉书、犯人登记表、隔离审查审批表、罪犯脱逃罪犯捕回结案表、抓获经过、狱内案件结案表、在逃犯人情况调查登记表、历年在逃犯花名册、户籍证明、证明材料、关于瓮安监狱更名的情况说明、米承福使用假名米某2的调查情况说明、关于米承福在贵州省鱼洞煤矿服刑的情况说明;证人曾某和张某的证明材料、证人李某、米某1、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米承福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承福系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在关押期间从监管场所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米承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米承福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米承福前罪已实际服刑一年十个月十六天。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承福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上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三年一个月十四天,总和刑期为三年七个月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言平审 判 员 林 凯人民陪审员 江绍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汤胜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