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9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世锋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世锋,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璟,胡凤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9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世锋,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倉岡朝通(KURAOKATOMOMICHI),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璟,女,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南庄村*组***号。原审被告:胡凤莲,女,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宋楼镇王庄**号。上诉人胡世锋因与被上诉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原审被告杨璟、胡凤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世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被上诉人三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凤莲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被告杨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世锋上诉请求:判令撤销(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34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三井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三井公司在本案中诉称的尚欠租金,已由案外人古河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河公司)代为垫付,本案诉讼系古河公司以三井公司名义起诉,胡世锋在一审中对三井公司起诉的真实性及授权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依法核实确认;二、胡世锋与三井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FR13-002)、《买卖合同》(编号:FR13-002),但胡世锋未向三井公司发出《货款支付请求书》,也未收取三井公司的设备购买款,实际上系由案外人徐州中全凿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全公司)发出《货款支付请求书》并收取设备购买款。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7期租金亦由中全公司支付,且三井公司向中全公司出具了发票。故胡世锋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给付三井公司租金和逾期损害金的责任;三、一审判决确认2014年4月25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出租方在合同解除后仅能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三井公司在要求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要求胡世锋支付剩余租金不成立,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四、根据三井公司提供证据,其两年融资租赁可获利益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48,030.64元,实际支付设备款和保险金合计2,121,000.00元,故三井公司每年融资收益率为5.85%。据此计算三井公司每年损失应按欠付租金金额的5.85%计算。本案中,三井公司诉请为逾期损害金而非一审判决的逾期利息,在性质上属违约金,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违约金不应超过损失额的130%,故如应支付逾期损害金也应按5.85%的1.3倍计算;五、一审庭审结束后三井公司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和金额进行了调整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故三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受理。此外,一审法院未将三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一事告知胡世锋并给予答辩期限;六、杨璟与三井公司未约定担保期间,三井公司未在法定担保期限六个月内要求杨璟承担担保责任,现三井公司的请求已过除斥期间,不应支持。庭审中,胡世锋表示不再坚持第三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三井公司辩称:一、胡世锋违约系客观事实,三井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赔偿,胡世锋称其欠付租金已由古河公司代为垫付没有事实依据;二、胡世锋系中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亦是中全公司股东之一(另一名股东为杨璟),故中全公司系由胡世锋一人控制并经营,胡世锋主张中全公司以其名义签约并履行没有依据,中全公司并未取代胡世锋成为涉案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三、虽三井公司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调整,但所依据事实及法律关系没有变更,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且调整后的计算方式减轻了胡世锋的支付压力,一审法院接受调整方式于法不悖;四、杨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合同系2014年2月25日解除,三井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起诉,三井公司要求杨璟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限。且杨璟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胡世锋没有相应诉权,该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被告胡凤莲、杨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三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三井公司与胡世锋签订的FE13-002融资租赁合同;2、胡世锋返还三井公司机号为XXXXXXX的“古河液压履带式钻机1200EDⅡ”;3、胡世锋向三井公司支付赔偿金1,770,097.47元;4、胡世锋向三井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支付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的逾期损害金;5、杨璟、胡凤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诉讼费由胡世锋、杨璟、胡凤莲共同承担。后三井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胡世锋向三井公司支付赔偿金(即租金)1,770,097.47元;2、胡世锋向三井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92,131.96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从2015年9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以赔偿金1,770,097.4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止;3、杨璟、胡凤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胡世锋、杨璟、胡凤莲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三井公司与胡世锋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书》(编号:FR13-002),该合同约定:由三井公司购买胡世锋所有的机号为XXXXXXX的“古河液压履带式钻机1200EDⅡ”一台,并将该设备回租给胡世锋。同日三井公司和胡世锋、杨璟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书》(编号为:FR13-002),约定:由胡世锋承租三井公司所有的上述设备,胡世锋分25期向三井公司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胡世锋有权以500元的价格留购该设备;杨璟对胡世锋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合同签订后,三井公司按约向胡世锋支付了设备购买款,胡世锋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共支付了7期的租金,此后其未按约向三井公司支付租金。另查明:《融资租赁合同书》第18条合同的无效与解除,…2、承租人发生下例各项情形之一时,出租人无须催告,仅需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1)即使是发生一次逾期支付租金时;3、本合同给予前款规定被解除的,承租人应立即承担责任与费用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并将租赁物运送到出租人指定的地点发还给出租人,并根据括表(8)的规定向出租人以现金形式支付全部的规定损失费。括表(8)规定损失费:相当于剩余租金。《融资租赁合同书》第22条逾期损害金: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人或供货商为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未及时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人应自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本合同括表(7)的记载的利率向出租人支付逾期损害金。括表(7)逾期损害金率:年利率24%,不满一年的,以一年360日的比例计算。一审庭审后三井公司亦确认2014年2月25日为合同解除日,并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进行了调整:截止到2014年2月25日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公式为每月租金×(24%/360天)×逾期天数,故2013年11月15日的租金99,356.04元逾期102天,逾期利息为6,756.21元;2013年12月15的租金99,244.39元逾期72天,逾期利息为4,763.73元;2014年1月15的租金99,131.87元逾期41天,逾期利息为2,709.6元;2014年2月15的租金99,018.48元逾期10天,逾期利息为660.12元;逾期利息共计14,862.66元。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有未支付的租金1,770,097.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审理中胡凤莲提出对《融资租赁合同书》上涉及其签名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及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该中心分别做出:1、华政[2015]物证(文)鉴字第D-362-1号的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为:《融资租赁合同书》上连带保证人本人签字处的“胡凤莲”签名字迹与胡凤莲样本字迹系非同一人书写;2、华政[2015]物证(痕)鉴字第D-362-2号的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为:检材《融资租赁合同书》上胡凤莲签名字迹处的指印不是胡凤莲所留。一审法院认为,三井公司与胡世锋分别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井公司按约购买了所涉租赁设备,取得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胡世锋也接收了租赁设备,故三井公司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胡世锋承租设备后,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后,未继续按约支付租金,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胡世锋在庭审中明确表示2014年2月25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合同已经解除,三井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法院对2014年2月25日解除合同为基准日予以确认。三井公司主动提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胡世锋提出的辩称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杨璟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书》上签名、捺印,承诺对胡世锋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井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融资租赁合同书》中的保证条款成立。对于胡凤莲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依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结论,对三井公司要求胡凤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不予支持。杨璟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胡世锋追偿。综上所述,三井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杨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世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井公司租金1,770,097.47元;二、胡世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井公司截止2014年2月25日的逾期利息14,862.66元及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以1,770,097.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杨璟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胡世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胡世锋追偿;四、对三井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胡世锋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诉争双方主体身份是否真实有效;第二,逾期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第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针对争议焦点,结合胡世锋的上诉理由,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三井公司起诉的真实性以及胡世锋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三井公司向一审、本院提交的民事诉状、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均加盖三井公司公章,足以证明本案诉讼行为系三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胡世锋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三井公司起诉及授权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三井公司与胡世锋所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书》、《买卖合同书》均有胡世锋本人签字,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使部分租金实际由中全公司向三井公司支付,也不改变胡世锋作为合同一方的主体地位,三井公司起诉胡世锋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问题。三井公司与胡世锋在《融资租赁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承租人未按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逾期损害金。该逾期损害金以年利率24%与承租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孰低的利率,按一年的日数为360日,根据自应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所经过的日数的逾期利息计算得出。”鉴于三井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计算结果低于年利率24%,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3.关于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性。鉴于胡世锋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2014年2月25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合同已经解除,三井公司庭后予以确认,并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进行调整,不属于庭后变更诉讼请求;且调整后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低于三井公司庭审中主张的年利率24%,对胡世锋并无不利影响,一审据此作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杨璟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鉴于杨璟本人并未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此对胡世锋提出的杨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杨璟、胡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9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21,451元,由上诉人胡世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拜金琳审 判 长 王 坚审 判 员 玄玉宝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洪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