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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唐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高远高铁桥梁配件有限公司、山东华驰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高远高铁桥梁配件有限公司,山东华驰铁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304号原告:高唐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鼓楼西路大顺花园商铺楼2幢1单元2号。法定代表人:曹俊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克平,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高远高铁桥梁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姜店镇魏庄村火车站6号。法定代表人:高志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璋,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华驰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姜店镇魏庄村火车站6号。法定代表人:闫宗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燕,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唐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和信公司)与被告山东高远高铁桥梁配件有限公司(简称高远公司)、山东华驰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华驰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鹏、孙长民、被告高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璋、被告华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鹏、郭克平、被告高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璋、被告华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高远公司之间因为借款合同发生纠纷,经高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商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9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该案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于2016年6月8日对被告高远公司在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简称中铁十四局张唐项目部)的到期债务65万元予以保全。中铁十四局没有当即说明该情况,而是事后提出异议称该债权已由高远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转让给华驰公司。被告高远公司、华驰公司住所地相同、经营范围相近,经查询华驰公司也没有电费以及交税记录,说明华驰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明显是对抗执行、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并且该债权转让没有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诉讼中,原告和信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撤销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事实和理由:被告高远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已由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511号判决书确认,原告于2016年2月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告高远公司将其对中铁十四局的到期债权无偿转让给了被告华驰公司。被告高远公司辩称,①高远公司与华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不存在虚假转让。2014年4月9日,高远公司向任春潮(××)借款200万元,后高远公司因资金紧张无法还债,2016年5月22日高远公司与任春潮协商以中铁十四局的65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华驰公司以抵顶债务。②法院的执行过程中,高远公司未收到法院送达的执行法律文书,并且高远公司于2016年5月22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驰公司,法院的保全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是2016年6月份送达的,债权转让已生效。被告华驰公司辩称,①华驰公司与高远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2014年4月9日高远公司向任春潮借款200万元,任春潮向高远公司指定的高唐县利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利达公司)账户转款200万元。因高远公司迟迟未还款,2016年3月高远公司与任春潮协商,由任春潮出资建立与高远公司经营范围相近的华驰公司,出售高远公司的产品,以货款抵债。后华驰公司与高远公司协商,将高远公司五笔到期债权转让给华驰公司,(包括本案中铁十四局张唐项目部的65万元债权)。转让通知于2016年5月20日邮寄给中铁十四局,5月22日签收,转让协议已生效。②华驰公司接受高远公司转让的债权时,对高远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完全不了解。法院于2016年6月8日冻结高远公司对中铁十四局的65万元债权,华驰公司与高远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时间是2016年5月22日,原告主张华驰公司和高远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依据。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的规定,债权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后,合同权利已归受让人所有,债权人不得再对转让的权利进行处置,即本案高远公司、华驰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不得撤销。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2016)鲁1526执字第29-1-2号裁定书以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中铁十四局《履行到期债务履行异议书》复印件及EMS投递说明复印件、(2015)高商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高远公司、华驰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被告高远公司递交的证据:高远公司向中铁十四局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的EMS签收单、权转让通知书、EMS查询登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高唐县人民法院2016年2月18日送达回证复印件(留置送达),证明法院已经将执行通知书以及报告财产令送达给了被告高远公司。被告高远公司认为没有收到所送达的材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华驰公司认为送达回证上没有高远公司员工签字,即执行材料没有送达给高远公司。该送达回证系人民法院依法留置送达,二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送达存在程序错误的情况下,其关于无单位员工签字即视为未送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二、被告高远公司的证据:①利达公司活期存款对账单,证明利达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高远公司转账200万元;②任春潮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高远公司向任春潮借款200万元,任春潮已将借款打入高远公司制定的利达公司账户。原告对证据①、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①显示的是利达公司与高远公司之间资金往来,证据②系任春潮向利达公司转款的记录,均不能证明高远公司对被告华驰公司负有债务,因为上述资金流转过程发生时,华驰公司尚未成立。被告华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华驰公司的证据:①高远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收到(空格)【身份证号:(空格)】提供的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借款人:刘合玉(签名、手印)高志耕(签名、手印),2014年4月9日”,借条上加盖了高远公司工资及高志耕的印章,证明高远公司向任春潮借款200万元。②任春潮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同被告高远公司证据②),证明任春潮向高远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证据①未显示债权人名称,且二被告主张的债权人为任春潮,不能证明华驰公司为高远公司的债权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同对被告高远公司提交的证据②的质证意见。被告高远公司对证据①、②均无异议。上述被告高远公司所提交的证据①、②、华驰公司提交的证据②记载的任春潮与利达公司之间、利达公司与高远公司之间的两笔资金流转,其发生时间系被告华驰公司登记设立之前,与本案原被告所争议高远公司是否对华驰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不具有关联性,无论其真实与否,均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华驰公司提交的证据①未载明债权人,二被告在诉讼中所陈述的债权人为任春潮,与本案所争议高远公司是否对华驰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亦不具有关联性,其出具时间也是在华驰公司登记设立之前,故无论其真实与否,均不能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和信公司与山东奥特锦熔铸配有限公司(简称奥特公司)、高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高商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判令奥特公司向和信公司返还借款295万元以及利息,高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依法向奥特公司及高远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文书(留置送达)。2016年5月20日高远公司将其在中铁十四局张唐项目部的到期债权65万元转让给华驰公司,并通过EMS向中铁十四局张唐项目部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5月22日寄达)。2016年6月8日,本院向中铁十四局张唐项目部送达(2016)高执字第29-1-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高远公司在该项目部的到期债权65万元。另,华驰公司工商登记核准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股东为胡旭东、闫宗广。本院认为:被告高远公司在对原告和信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到期债权转让给与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华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该债权转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任春潮系华驰公司的投资人,高远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任春潮借款200万元,故高远公司与华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称理由,原告未予认可,并且二被告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华驰公司成立之前,任春潮与华驰公司亦分别为独立的自然人以及法人,故无论高远公司与任春潮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均不能认定高远公司与华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其中的“债权人”系转让债权的债权人(本案中即为被告高远公司),而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债权人”(本案中即为高远公司的债权人和信公司)。故被告华驰公司所辩称的依照该条规定,高远公司与其之间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不得撤销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山东高远高铁桥梁配件有限公司将其在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的到期债权65万元转让给山东华驰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高远高铁桥梁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