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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书銮与山东亿鑫诚投资有限公司、刘希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銮,山东亿鑫诚投资有限公司,刘希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2777号原告:刘书銮(曾用名刘书峦),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山东亿鑫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希禹,经理。被告:刘希禹,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刘书銮与被告山东亿鑫诚投资有限公司、刘希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原告以山东亿鑫诚投资有限公司、刘希禹、马瑞芝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亿鑫诚投资有限公司、刘希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亿鑫诚投资有限公司、刘希禹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山东亿鑫诚投资有限公司、刘希禹未予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被告山东亿鑫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同日被告山东亿鑫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对于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原告给被告刘希禹钱的时候其开车和原告一起去的,当时去滕州市财贸医院对过工商银行取钱给的刘希禹,是50000元,钱是原告送到刘希禹办公室。后来其跟原告要过多次,2011年那时候要的不是很频繁,到2012年要的次数多了,当时原告的母亲生病住院需要钱,一直到原告母亲病故也没要来钱,一直要到被告刘希禹联系不上,到2014年彻底联系不到刘希禹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马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山东亿鑫诚投资有限公司是2009年3月2日,有股东刘希禹、马某登记成立的滕州市鑫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原注册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人民币,有马瑞芝认缴出资额300000元,刘希禹认缴出资额200000元,该公司实际收到刘希禹200000元人民币。2010年3月19日该公司股东会议修改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000000元,刘希禹为4000000元,持股比例为80%,马瑞芝为1000000元,持股比例为20%。4月2日被告刘希禹将3800000元缴存至滕州市鑫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枣庄市商业银行滕州支行开立的人民币验资账号X内,同日马某将1000000元也打入该账户内,4月6日该账户内4800000元被被告刘希禹抽逃转走,10月8日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再查明,山东亿鑫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刘希禹、马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亿鑫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1.5%,有被告山东亿鑫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书写的借据、证人朱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亿鑫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亿鑫诚投资有限公司将新追加的出资额4800000元从其账户内抽逃,应认定为股东刘希禹、马某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马某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亿鑫诚投资有限公司、刘希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亿鑫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书銮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希禹在抽逃出资48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山东亿鑫诚投资有限公司、刘希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真安审 判 员  孙强华人民陪审员  王慎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顾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