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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毕士千与李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士千,李长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3民初3458号原告:毕士千,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金(系毕士千之子),住阜宁县。被告:李长伟,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毕士千与被告李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毕士千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毕士千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士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毕士千负担(原告毕士千已预交)。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高银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