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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宋庆松与吴留军、朱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庆松,吴留军,朱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164号申请执行人宋庆松,男,汉族,1972年5月1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吴留军,男,汉族,1981年10月19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朱春,男,汉族,1982年2月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宋庆松与被执行人吴留军、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千民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被告吴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庆松借款33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号:32×××60,开户行:昆山建设银行营业部,开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二、被告朱春对上述还款中的2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号:32×××60,开户行:昆山建设银行营业部,开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50元由被告吴留军负担(其中被告朱春共同负担518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民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彭雪元审 判 员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