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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忠举与曲恒才、杨德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举,曲恒才,杨德蒙,扎兰屯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举,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扎兰屯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意家园小区项目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恒才,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蒙,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审被告:扎兰屯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繁荣办事处光明居百兴小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江柏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辉,扎兰屯市中央街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忠举因与被上诉人曲恒才、杨德蒙、原审被告扎兰屯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忠举、被上诉人曲恒才、杨德蒙、原审被告顺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忠举承担136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曲恒才、杨德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忠举与曲恒才、杨德蒙之间的借贷均是银行转账,没有其他交易方式,李忠举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一审法院只以李忠举出具的借条为依据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一审中,并未查清曲恒才、杨德蒙的款项来源及每次交付款项的地点、时间、数额。曲恒才辩称���答辩意见与杨德蒙意见一致。杨德蒙辩称,李忠举称双方借贷以银行转账为基础与事实不符,李忠举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双方的借贷实际是现金交付。李忠举称款项来源不清,一审中,曲恒才已经提交一份合同终止协议,有效证明了款项来源。曲恒才、杨德蒙用自有资金借给李忠举,李忠举借款是为了偿还欠款,目的是善意的,款项是合法的。在借款数额方面,李忠举无证据否认曲恒才、杨德蒙的主张,曲恒才、杨德蒙出具了李忠举本人签字、盖章的借据及其他证据佐证,证据链条完整、确实、充分。应驳回李忠举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顺意公司述称,顺意公司对李忠举与曲恒才、杨德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但对一审判决不认可,因为顺意公司错过上诉期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曲恒才、杨德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忠举、顺意公司返回借款5453067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2分计算至还清时止;2.李忠举、顺意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忠举为扎兰屯市如意家园小区工程的实际开发人,其借用顺意公司资质从事该小区的开发建设,自2015年春季向曲恒才、杨德蒙借款,用于如意家园小区工程及清偿工程债务,截至2016年9月累计向曲恒才、杨德蒙出具14张借据,其中有六张格式借据,其余为手写借据,在借据借款人处均由李忠举签名并加盖顺意公司如意家园项目部印章,显示总数额为5453067元。审理过程中,曲恒才、杨德蒙就其中两笔共计1083945元撤回起诉,剩余借据数额为4369122元。李忠举对曲恒才、杨德蒙所出示的借据显示的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应为13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曲恒才、杨德蒙与李忠举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李忠举应履行及时偿还欠款的义务。该案中,双方仅就借款的数额存在争议,根据曲恒才、杨德蒙出示的证据显示,借据总额合计为4369122元,李忠举虽不予认可本金数额,但各笔借款均由其签字确认,同时亦无相反证据足以证实其向曲恒才、杨德蒙借款的总额为136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院确认李忠举从曲恒才、杨德蒙处借款本金为4369122元。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当事人对于各笔借款的约定均超出法定保护范围,故该院对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分予以维护,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曲恒才、杨德蒙所主张的各笔借款的利息,根据借款起始时间,计算至起诉之日,逐笔相加总额为1070111.6元。因李忠举向曲恒才、杨德蒙所借款项均用于扎兰屯市如意家园小区开发建设,该工程对外以顺意公司名义进行开发,顺意公司应对该笔欠款本息在李忠举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忠举返还原告曲恒才、杨德蒙借款本金4369122元,利息1070111.6元,本息合计为54392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6年11月11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扎兰屯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被告李忠举不能给付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曲恒才、杨德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71.41元,由被告李忠举负担,由被告扎兰屯市���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中,李忠举为证实其上诉主张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一,银行汇款单9份、收据3份,证明李忠举还给杨德蒙5757**元。杨德蒙质证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辨认,但是无论真假和本案及杨德蒙没有关联性,因为收款人为魏春梅,曲恒才、杨德蒙借款给李忠举,李忠举还款给魏春梅,杨爽在本案中与曲恒才、杨德蒙没有关系。曲恒才质证称,质证意见同杨德蒙一致。顺意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魏春梅是杨德蒙前妻,杨爽是杨德蒙妹妹,李忠举还款的时候是指定这两人账户汇款的。本院认为,因李忠举提交的银行汇款单中的收款方户名及收据中的收款人均不是曲恒才、杨德蒙,李忠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打款时的收款账户、收据上的收款人是��恒才、杨德蒙指定的,且曲恒才、杨德蒙不认可收到李忠举的还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杨德蒙书写的三张李忠举欠息情况,证明杨德蒙20**年借款给李忠举156万元,并不是4369122元,156万元中含利息,进入李忠举户头的是136万元。2015年全年利息385445元,利息计算分别是4分、4.5分、6分,超过部分应按法律规定扣除。杨德蒙质证称,三张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辨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诉争的12张借据没有这个数额,杨爽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李忠举的举证目的不认可。曲恒才质证称,质证意见同杨德蒙一致。顺意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李忠举公司账面上没有进过4369122元。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中无任何当事人签字确认,杨德蒙亦不认可该证据系其书写,且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李忠举的举证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曲恒才、杨德蒙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陈文福在顺意公司购买楼房的两份合同,证明李忠举所说的136万元是陈文福和顺意公司、李忠举之间的购房款往来,与本案无关。李忠举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这是作为借款的抵押,不是买卖,陈文福是杨德蒙的妹夫,李忠举有时还款是打给杨德蒙的妹妹杨爽,李忠举不认识曲恒才,来回办事是魏春梅和杨爽。顺意公司质证称,其不清楚。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无法证实曲恒才、杨德蒙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刘某出庭证实曲恒才借给李忠举的钱,有部分是经过刘某找到杨德蒙去扎兰屯一起交给李忠举,总共七笔,2015年5月18日两笔48.48万元,当时李忠举说是几个人合伙经营的,刘某帮助曲恒才送钱��然后写的484782元;第三笔是2015年6月26日的48.48万元,借据写的是484782元;第四笔是2015年8月11日的161600元,借据写的是161594元;第五笔是2015年9月18日刘某到扎兰屯送的595200元,借据写的595191元;第六笔是2015年9月20日595200元,借据写的595191元;第七笔是2016年1月18日的40800元,钱是曲恒才在其牙克石市公司取的钱,每次都是曲恒才通过电话联系刘某后,刘某去取钱,当时到扎兰屯和杨德蒙一起去找的李忠举,每次李忠举当面给写的借据,然后签字盖章。李忠举质证称,其不认识证人刘某,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不认可,李忠举与曲恒才、杨德蒙之间也没有过现金交易。杨德蒙质证称,证人刘某的证言与事实相符,李忠举不认识证人刘某属于常理,因为借钱的事情比较敏感,证人刘某把钱交给杨德蒙,杨德蒙没有把证人刘某介绍给李忠举,一手交钱一手要收据,收据交给证人刘某,多数时候证人刘某在挺远的地方监督,这符合常理,证人刘某证明李忠举借款用途是李忠举偿还他人借款及欠款,因此借据上写的有零头。曲恒才质证称,意见与杨德蒙质证意见一致。顺意公司质证称,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不认可,2016年的时候盖不上章,可以证实证人刘某的证言是虚假的,2016年6月27日杨德蒙到李忠举处盖7个公章,都是先打的欠据再盖公章。本院认为,因证人刘某与曲恒才系朋友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刘某的证言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二审中,顺意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点为涉案借款金额是多少。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李忠举陆续向曲恒才、杨德蒙出具14张借据,总金额为5453067元,在借据中借款人处李忠举均签字确认并加盖顺意公司如意家园项目部印章。一审审理过程中,曲恒才、杨德蒙对其中两笔共计1083945元撤回起诉,只对剩余4369122元借据主张权利。现李忠举主张其与曲恒才、杨德蒙之间的借贷均是银行转账,借款总额应为136万元。本院认为,李忠举认可曲恒才、杨德蒙出示的借据中借款人处”李忠举”的签名均是其本人书写,李忠举虽主张其与曲恒才、杨德蒙之间的借贷总额为136万元,但又未提交证据证实,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李忠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李忠举与曲恒才、杨德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涉案借款金额为4369122元。李忠举应履行及时偿还欠款的义务。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李忠举所借款项均用于扎兰屯市如意家园小区开发建设,且涉案借据上均加盖有顺意公司如意家园项目部的印章,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顺意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忠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74.64元,由上诉人李忠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伟代理审判员 宋 维 慧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岩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