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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曹英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英红,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到定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侯审,同年12月28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英红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英红及其辩护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曹英红在承包定州市温馨2009经济适用房4号、7号、8号楼主体及装修工程期间,拖欠李某等8名工人工资共计92624元。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被告人曹英红采取逃匿的方法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同时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曹英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英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英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且案发后已经足额支付全部工人工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曹英红在承包定州市温馨2009经济适用房4号、7号、8号楼主体及装修工程期间,拖欠李某等8名工人工资共计92624元。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被告人曹英红采取逃匿的方法拒不支付工人工资。案发后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被告人曹英红将拖欠李某等人工资全部结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英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邓某、王某、刘某4张某、刘某2、刘某3的证人证言,记工表、对帐单,定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投诉案件材料及证明、工人身份证明及支款结算单、辨认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英红以逃匿方法拒不支付工人工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英红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英红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足额支付了全部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定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曹英红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英红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丽萍审 判 员  陈军强人民陪审员  王 蓓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