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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魏智勇与余军、孝感市恒立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军,孝感市恒立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魏智勇,李显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军,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恒立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回龙路。法定代表人:张新龙,该公司经理。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吴丽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智勇,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原审被告:李显凤,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上诉人余军、孝感市恒立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智勇、原审被告李显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军、孝感市恒立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吴丽娟,被上诉人魏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魏志勇主张4100000元债权的凭证只有三张借据,仅提交了198000元的汇款凭证,并自认余军已还款200000元,但其余款项余军抗辩并未实际发生。二审中,余军与孝感市恒立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魏志勇均未能对4100000元债权形成的原因和事实经过进行比较明确且合理的解释,双方辩称理由不一致,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余军、孝感市恒立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红元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夏建红二○二○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改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