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执93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于喜丽与何振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喜丽,何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1执93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于喜丽等。被执行人何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521民初3835号,依法向被执行人何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振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何振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何振(证件号码:)在台州银行的6230399991016824563-101的存款人民币12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鲍琳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沈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