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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执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安春波与唐杰、张伟、唐诗发、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春波,张伟,张强,唐诗发,唐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7执216号申请执行人:安春波,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被执行人:张伟,男,199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被执行人:张强,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被执行人:唐诗发,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被执行人:唐杰,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绥阳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民终442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安春波申请执行张伟、张强、唐杰、唐诗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责令:张伟、张强给付安春波人民币107,873.07元,并承担执行申请费1,500元;唐杰、唐诗发给付安春波人民币35,957.67元,并承担执行申请费500元。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对唐杰进行了司法拘留。申请执行人安春波同意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胜辉审判员  孙 岚审判员  曾德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佳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