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执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梁艳茹与王希东、王希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艳茹,王希忠,王东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49-2号申请执行人梁艳茹,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7日,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王希忠,男,生于1973年10月26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王东文,男,生于1964年6月3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梁艳茹与王希忠、王东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11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王希忠、王东文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24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76元,执行费86元,以上共计1256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王希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希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梁艳茹,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高 忠审判员 陈建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苏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