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5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运华与龚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运华,龚文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25民初364号原告:朱运华,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玉溪市易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敏,男,196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玉溪市易门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文辉,男,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学,宏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运华诉被告龚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朱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我的铁矿石款423947.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2007年经营禄丰永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我销售过铁矿石给被告,被告欠着我矿石款。2009年6月30日我们双方清理结算过被告欠我的购买铁矿石的欠款是483947.55元,经过几年的追讨,被告偿还了我一部分欠款,到2013年7月8日双方清理后被告尚欠着我423947.50元的铁矿石款,为此我和被告签订了一个还款协议,我把2009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给我的欠条原件还给了被告,可被告根本没有按还款协议约定的履行义务(他分文没有付过我欠款),我们在还款协议上明确约定过,若有争议向易门县法院起诉,所以现在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欠条》、《还款协议》中,龚文辉均写明欠款人为禄丰永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也提出了争议欠款系禄丰永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而非龚文辉个人所欠的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欠款系禄丰永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据此,原告与龚文辉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龚文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运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59元,依法退回原告朱运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周平审 判 员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吴鸿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