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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国龙与徐林飞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龙,徐林飞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631号原告:刘国龙,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盐山县国龙大酒店经营者,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阁(系原告刘国龙之妻),女,住盐山县。被告:徐林飞,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刘国龙与被告徐林飞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龙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饭费22829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圣佛镇经营国龙大酒店,被告自2011年起多次到原告处吃饭,但没有及时结账,截至2016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饭费2282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被告徐林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国龙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盐山县国龙大酒店。被告徐林飞多次在原告处就餐,未及时结账,截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饭费2282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国龙饭店饭费22829元”的欠条一张,署名“付窑厂村委会徐林飞”。本院认为,被告徐林飞自原告刘国龙经营的饭店就餐,累计欠饭费22829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林飞虽在欠条落款处署名“付窑厂村委会”但欠条未经付窑厂村委会盖章追认,被告亦未就责任主体进行抗辩,故该笔欠款应由被告徐林飞清偿。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刘国龙主张被告徐林飞偿还饭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龙饭费22829元,并支付原告欠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徐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齐晶晶 关注公众号“”